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毛文正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
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而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時,當以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為斷。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 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 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 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 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 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 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毛文正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 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 甲女、乙女(姓名均詳卷)之指述、證人丙女(姓名詳卷)、 陳惠華、陳育聲之證詞,佐以卷附教室平面圖、牛津補習班舊
址照片、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暨診 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通報紀錄、臺南市○○國民小學(全名詳卷)函暨附件、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分別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強制猥褻各犯行 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可參。㈡聲請意旨所提證人黃○駿、王○宇 (名字均詳卷)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作證之證詞,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惟黃 ○駿證述之內容,核與甲女所述其自習時座位在教室最後方, 其他學生難以察覺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王○宇之證詞,則適足 以證明抗告人有與乙女在補習班2樓教室內獨處之情形。是黃○ 駿、王○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所言,不論單獨或綜合其 他證據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亦無 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㈢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 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等各節,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屬再審之範疇 。至其餘之聲請意旨,則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任憑己意加以質疑、指摘,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因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黃○駿、王○宇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述內容 ,足以彈劾甲女、乙女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屬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原裁定卻認非屬新證據,而不予採納及調查,有不適用證據 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黃○駿、王○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述 內容,雖具新規性,惟何以不具確實性,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甚詳,核於法 無違。而黃○駿、王○宇之證詞,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其等2 人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黃○駿、王○宇到庭作證,亦 無違法可指。至其他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綜上,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