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397號
TPSM,112,台抗,1397,202310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朱立剛



謝瑋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立剛謝瑋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論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等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為審 酌,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抗告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列為證據之一。且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 朱立剛與同案被告廖晁偉間,就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抗告人等與同案被告 廖晁偉黃介嘉許軒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1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闡述甚詳,抗告人等於偵查中 所供:其等於109年3至4月期間擔任詐騙組織三線機手時, 均僅聯絡1名被害人等情,縱或屬實,亦無礙於其等有參與 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舉抗告人 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顯非屬新證據。㈡聲請意旨舉朱立剛於 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法庭錄音譯文,主張其自白不可採 云云,惟朱立剛於該案件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對其所 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且廖晁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之供詞,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列為證據之一,聲請意旨認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廖晁偉之供詞云云,顯有誤會。又綜觀朱 立剛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承辦法官係將該案事證為闡明 ,希望朱立剛及辯護人思考辯護方向,並未有任何強迫朱立



剛必須認罪之情形,亦即朱立剛仍可自由決定其與辯護人之 答辯、辯護方向,並無朱立剛及其辯護人無從主張朱立剛非 屬犯罪組織發起人之情。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 亦屬事實審,且為覆審制,倘朱立剛認其並未犯罪,大可於 第二審審判時主張之,但其卻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仍然坦認 犯行,是縱除去朱立剛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仍有其在第二 審之自白可為證據,何況朱立剛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除了擔 任三線,還有出資等語,且朱立剛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未 否認犯行,主要指摘該案件之第二審判決量刑不當,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朱立剛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 至朱立剛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36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朱立剛之自白不具備任意性而無 證據能力一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 聲請意旨所執事由及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等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 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抗告意旨雖謂朱立剛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自白,受第一審不正訊問之影響 ,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該案件第一 審承辦法官並未有任何強迫朱立剛必須認罪之情形,朱立剛 仍可自由決定其與辯護人之答辯、辯護方向,業經原裁定論 敘甚詳,自無不正方法效力延續至其於該案件第二審承辦法 官面前之自白可言,何況該案第一、二審訊問朱立剛之時間



,已間隔相當時日,且訊問地點及實施之人,均截然不同, 抗告意旨主觀臆測朱立剛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 其後於第二審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非可採。抗告意旨任 憑己意,執持前詞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猶就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是否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再事爭辯,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 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