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
度侵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 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 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 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抗告人陳○○(名字詳卷)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 經原審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之配偶楊○○(名字詳 卷)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 被害人即抗告人之女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詳卷)說謊成性,誣指抗告人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14日 ,對彼乘機猥褻、強制性交多次。然倘若A女指述屬實,何 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A女處女膜並無明顯新舊傷痕 ?㈡、亞東醫院陳奐樺醫師在本件判決確定後,私下曾表示 :女生處女膜經性行為後,洞口會被撐開或破裂,經200多 次性行為後,處女膜不可能是完整,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足 見A女指述多次遭抗告人強制性交,與事實不符。乃原確定 判決僅憑A女片面不實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論 處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85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03罪,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證據法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證人A母、A兄、A 導師、A輔導老師(姓名均詳卷)之證詞、鑑定證人即諮商 心理師李璨如之證述、A女就讀小學之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暨所附輔導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對A 女為乘機猥褻共85罪、強制性交共203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原確定判決另依卷附亞東醫院 函文所示「處女膜為圈狀組織,且韌性好,除非太過粗暴, 否則有過性經驗後,再次裂傷的機率不高,甚至有些女性因 處女膜太厚,或天生開口過大,即使經過多次性行為都不易 破裂,甚至因處女膜之血液循環好,傷口癒合速度較快,故 除非事後馬上檢查而看到有組織破損出血,否則時日一久, 也無法看出有任何傷痕」等旨之醫療專業意見,說明何以A 女驗傷診斷書記載伊處女膜「無明顯舊裂傷」之驗傷結果, 不足資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本件 聲請意旨㈠所稱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臚列剖析說明,既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意旨㈡部分所舉陳奐 樺醫師之陳述部分,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 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四、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 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 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