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344號
TPSM,112,台抗,134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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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朱駿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4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駿杰(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偽造文書等共22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共21罪部分(下稱A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及駁回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下稱B部分)之聲請確定。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檢察官再就甲裁定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部分,與業經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B部分,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固請求檢察官再將B部分重新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然抗告人就B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既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如許其再與A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破壞法安定性,且將造成抗告人雙重獲利,亦非法之所許,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前述A部分與B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2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等旨。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規定甚明。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 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 則。本件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22罪, 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 造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共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7至15所示共19罪,則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上開得易科罰金之3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9罪 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甲裁定以前 ,已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表明僅就如同上附表 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1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至其餘如同上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所處有期徒 刑3月部分,「因屬不同類型案件,且有聲請外役監之考量 ,故不聲請併入應定刑執行中」等語。甲裁定因而就其中A 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及 駁回B部分合併定刑之聲請,已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有卷 附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抗告人於 甲裁定確定後,復於112年6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A、



B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既於甲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 表明不願就B部分與A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 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 無准許其於甲裁定確定後又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重新將A 、B部分合併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茲檢察官 就B部分之聲請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而A部分業經甲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發生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原裁定因認 檢察官重行組合A、B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而 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B部分係檢察官 自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伊並未出爾反爾,或有破 壞法安定性之行為,且B部分與A部分既同為判決確定前所犯 ,依法自得併合處罰云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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