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341號
TPSM,112,台抗,134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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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張弘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造 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易服社 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 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 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日起,關於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 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 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 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弘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下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 確定,且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審酌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抗告人違反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既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2年10月)以上,2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3年2月)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檢察官於徵詢抗告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時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載本件抗告人 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與否,並說明「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 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旨,由抗告人於該調查表 「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前□內打勾,並在下方簽名、指印 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復 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許其於法院裁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況 原審裁定前,以「陳述意見狀」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既於該陳述意見狀「無意見」欄前□ 內打勾,並在下方簽名處簽名、按捺指印,迄原審裁定前, 亦未聲明撤回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抗告意旨徒以其未請求 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監所要求其簽領陳述意見書後 ,須立即簽名交回,未給予時間思考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法 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如編號1所示宣告刑已因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予折抵刑期 之執行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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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