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謝衛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
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衛民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 先後擔任「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總 幹事,而與分別擔任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執行長之王百崴、 林莉恩,以及顧問陳勝發暨業務員呂亦真等人,以高獲利之 改良式合會方案,招攬已停止運作之原「群益聯誼會」會員 高紹燕等人入會並收取投資款,而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行。然藉由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吸收會員資金 之幕後老闆,係王鋮祥(抗告人指稱即原名王嘉祥之王百崴 )、劉享達及黃榮標等人,其等推由劉享達與原發起「群益 聯誼會」之蔡章和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同意書」,承接 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之「群益聯誼會」業務,並改由先後 成立之「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持續運 作,且由朱瑞鵬擔任「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業務策劃及招 募會員入會課程之講師,而各該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則係由黃 榮標、高如金(即劉享達女友)、鄧祥文(即副總幹事)及 會計施星亦暨許梓娟簽收等情,俱有①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 公司董事長劉享達、常務董事黃榮標暨執行董事王鋮祥之名 片3張、②劉享達與蔡章和簽立之「合作意向書」暨「同意書 」各1份、③王嘉祥所簽立付清先前聯誼會行政人員薪資之「 切結書」1紙、④王嘉祥與當時桃園市市長鄭文燦之合照1張 、⑤朱瑞鵬講解入會流程之上課照片1張,以及⑥「付款簽收 簿」暨相關「收據」可稽,凡此堪可證明伊僅係單純受僱於 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處理庶務並領取勞務薪資之基層員工, 伊與王百崴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無主 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亦無參與犯罪之違法性認 識,上述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伊參與王百崴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 ,而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於其理由內 說明伊擔任「穩達達聯誼會」總幹事期間獲薪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另方面卻認定伊於上開聯誼會任職期間之薪 資所得,為其附件七附表三所示之24萬元,互核兩歧,顯見 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先後擔 任「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總幹事, 負責總務、行政、應徵工作人員及檢視會計日報表等事務性 工作,且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有時係由其代為保管等情,核與 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百崴、林莉恩、陳勝發暨呂亦真,以及「 穩達達聯誼會」會計鄒奕與員工鄭元傑,暨上開聯誼會及合 作社之會員高紹燕、黃春花、方黃琇齡與詹勛宏等人,均一 致或分別指證抗告人在「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 合作社」內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負責招聘員工、會務運作 、管理會計與出納人員暨發放薪資之工作等情,佐以抗告人 於經手保管會款時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會簽之 「員工薪資表」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擔任「穩達達聯誼會」 之總幹事,復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擔任 「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總幹事,負責上開組織之總務、 財務、行政,以及會員所繳投資會款之收受、發放暨保管等 事宜,並與分別擔任上開聯誼會及合作社執行長之王百崴、 林莉恩,以及負責招攬會員之顧問陳勝發暨業務員呂亦真等 人,透過如其附件一「穩達達聯誼會運作方式及報酬率」之 附表一至五、附件三「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運作方式及報酬 率」之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所謂改良式合會投資方案,以「穩 達達聯誼會」上開投資方案之年化報酬率最高可達240%,最 低亦有23.79%,而「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上開投資方案之 年化報酬率最高可達則43.41%,最低亦有18.21%之豐厚獲利 ,招攬並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入會,而收受如其附件二「穩達 達聯誼會被害人投資情形」及附件四「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 被害人投資情形」所示高紹燕等入會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 合計分別為912萬7,250元及211萬7,400元,並說明抗告人負 責處理「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核心 事務,與王百崴、林莉恩、陳勝發及呂亦真等人就本件被訴 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另 對於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審理時所為如
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屬卸責之詞而不足 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茲抗告人雖 提出如前述①至⑥所示之新事證,主張本件以「穩達達聯誼會 」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吸收資金之主犯為王百崴、劉 享達及黃榮標等人,並謂其本身僅係單純受僱處理庶務之員 工,並未參與非法吸金犯行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 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就 相同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事項,漫事指摘,即令就其所指之上揭新事證單獨判斷,或 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 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 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 新事證規定所要求之顯著性要件。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論敘若有齟齬,要係審判違背法令之 情形,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審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事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而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並提解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 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不為原確定判 決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論,而其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 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 於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業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實體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