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楊松裕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楊松裕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傷害案件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 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第一審勘驗筆錄(被證1)、 第一審民國11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被證4、6、8)、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被證5、7),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具新規性之 要件。而其所提案發現場地上紅色標線與等候區座椅之影像截 圖(被證2、3)、告訴人廖珮秀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之醫療 收費簡易證明單(被證9),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廖珮秀因排隊 動線起爭執、廖珮秀所持之雨傘無法敲擊等候區座椅、廖珮秀 於111年間未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追蹤複診等情 ,然上情與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為本件傷害犯行顯無關連性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具顯著性之要件,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 抗告人雖指稱廖珮秀於本案之證詞係屬偽證,然並未提出廖珮 秀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亦不符同條項第 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同非屬再審 之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㈠被證9,足以證明廖珮秀所陳: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胸腔外科門診3次之證詞不實,而被證2、3之案發現場 事實狀態,則足以證明廖珮秀所稱:其第2次遭推倒在地後無 法動彈,手肋骨且斷裂云云,悖於論理法則,絕非無關聯性之 新事證。又廖珮秀於本案作偽證彰彰明甚,而該犯行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乃因廖珮秀已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之故,是本 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誤為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㈡若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顯與法律所設再審制度之目的相悖。而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附編號57至103之截圖,明白顯示廖珮秀當下並無受傷之症狀 。另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亦可認廖珮秀 未曾至該二醫院骨科門診。至原確定判決所引之其他書證,同 無法作為廖珮秀當場有受傷之證明。況抗告人為需定期注射化 療藥劑之重大傷病患者,實無體力一舉將廖珮秀推倒在地。凡 此,均足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再者,原 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未提示其111年12月8日審判程序 筆錄,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諮詢醫療專家以查明廖珮秀究竟 有無受傷,逕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斷,不僅所行 訴訟程序違法,且違背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
惟按:
㈠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 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 」判斷。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 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 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 之部分供述、廖珮秀之證詞、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第一審與原法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證 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認定傷害廖珮秀之犯行 。並敘明如何認定廖珮秀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乃係遭抗告人推倒在地所致等旨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卷證 檔檢送本院)可參。準此,堪認抗告人所提之被證1、被證4至 被證8,業據原法院調查、審酌,均欠缺新規性,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未經原 法院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之被證9,固足證明廖珮秀於111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並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外科就 診之紀錄。惟上開期間與廖珮秀本案受傷時間(110年9月22日 )已相隔2月有餘,且廖珮秀係因案發當日在陽明醫院急診時 ,醫師囑咐冰敷2日並再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而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胸腔外科追蹤複診。惟因其住在新竹,因此在該院看診 3次後即改至其他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廖珮秀在該案第一審證 述甚詳。從而,尚難僅憑無其於111年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胸腔外科就診之紀錄,遽認其指訴不實。而被證9與同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被證2、3(乃案發現場領藥櫃檯暨等候區座椅 之影像截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使 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自不具確實性之 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從而,抗告人所執之前揭證據, 俱非上開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謂符合該款再審要件 之規定。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該證言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是 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如因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該證 言為虛偽者,始足當之。抗告人雖主張因廖珮秀已死亡,而不 能得其偽證罪確定判決云云,惟其所提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廖珮秀之證言為虛偽,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 件符合上開條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同屬 無據。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 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抗告 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原法院 所行訴訟程序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 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
㈣原裁定就認定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要件規定之理由中,有關敘明抗告人未提出廖珮秀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部分,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