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郭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5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2、73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英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揭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84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 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 意旨指其未收到上揭編號所示販賣對象陳俊逸之購毒款項, 沒有金錢買賣,即非販賣毒品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
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 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本 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