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朱柏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1、
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柏宥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漫指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照顧年邁父親,若長 期入監執行,將難以回歸社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狀雖載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後,移送 執行,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