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424號
TPSM,112,台上,442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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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
上 訴 人 李婉琪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1、38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婉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 行之刑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4所示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他經原審撤銷改判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15所示之刑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亦論述綦詳。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 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 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 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 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 為本院向來之見解。如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 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上訴 意旨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2至14所示部分,上訴人 已供述係經聶家儀仲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判決依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經聶家儀引介向聶家儀所稱綽號「香腸」男子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案」即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在集賢商 旅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本案」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上訴人非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是 以無論檢警有無因上訴人上開供述查獲聶家儀或「香腸」, 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情,論述綦詳並記明所憑,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可 言。況依上訴人所供,其經聶家儀引介向綽號「香腸」購買 而持有毒品在後(110年8月14日),如何在其購毒之前,即 於110年3月9日、2月10日、1月31日、2月24日、3月4日,販 賣交付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至14所示之劉君 亮、蔡滄琪蔡侑蓁等人,事理顯無可能。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因一 時無知及經濟上之無奈,始選擇販毒,於110年8月31日遭羈 押禁見至交保後等待開庭期間,至親之人相繼過世,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早日刑滿出監照顧家人等 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 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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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