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王煥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313、3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幫 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並敘明:參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 人、證人蔡雨蓁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街 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以其租借本案銀行帳戶給虛擬貨幣商蔡雨蓁,可看到網 銀轉帳及買方交易對話紀錄等語,爭執其無幫助洗錢行為。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 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