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404號
TPSM,112,台上,440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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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劉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庭豪有所載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誤信網路徵才廣告而協助詐欺集團取 財,並提出之相關招募資訊及對話通聯等紀錄為憑,原判決 以無法顯示暱稱為由質疑其真實性,所採信同案被告呂忠哲 (經判處罪刑確定)指證其告知工作內容及薪資與事實不合 ,其為協助呂忠哲渡過難關才代為詢問工作,非為圖金錢利 益,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班時間、業績獎金制度等模式與一 般公司經營方式相同,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詐欺動機,主 觀上無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㈡原審未審酌其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前案係因受朋友所騙誤觸犯行,本案則因網 路應徵工作不慎觸法,事發後有意協助警方破獲此犯罪集團 幕後主使者,因擔心受報復而作罷,可見良知未泯等情,量 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呂忠哲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呂 忠哲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邀呂忠哲提供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款項 匯入使用,依集團內部分工,負責通知呂忠哲轉匯或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集團上手,因此可獲 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於所載時間與呂忠哲及集團其他詐 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陳瑋鑫陳振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後,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 之理由綦詳,復敘明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曾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係受雇於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安排與不詳之人匿居在旅館房間內,依 指示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及通知呂忠哲提領款項、轉 交不詳之人取走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 ,主觀上應知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為供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之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去向難以追查,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所提出與不詳之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應徵 工作受騙,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 ,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呂忠哲之供證為論罪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說明所為損害他人財產,製造金流斷點,兼衡其因應 徵工作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角色、參與情節、行為時年齡、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量處所示2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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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