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337號
TPSM,112,台上,433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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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王丕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45、1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丕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 有價證券犯罪所得金錢之沒收、追徵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48,100元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宣告未扣案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沒收、追徵之判決(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上訴第三審 之上訴而確定)。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原判 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信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勇蔡慶城於第一審所證相符, 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 上訴人所杜撰,並持以向潘萬成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等旨。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向潘萬成借款而簽發個人本票500,000 元作為擔保,若非得附表所示各借款人同意,當無甘冒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之風險,足證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 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諭知無 罪,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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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