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331號
TPSM,112,台上,433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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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謝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189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駿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之刑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有累犯加重事由, 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亦 論述綦詳。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4次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近,載 敘如何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存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以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各次販毒之價額等犯罪手 段與情節,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 ,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配合院檢調查,原判決 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未詳盡查明,僅一語帶過;且其所犯 前案是施用毒品,屬病患型行為,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 同,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有 違;另其需照顧中風父親及重殘姑姑之特殊原因,致經濟壓 力沈重,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數量及金額甚微,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有量刑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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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