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郭建宏
鄒中元
鄭乃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0、13337、13476、142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建宏、鄒中元及 鄭乃元(以下或稱上訴人等3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謀毆 打告訴人沈憲徽,推由鄭乃元駕車接應,另由鄒中元、戴明 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 年籍越南籍男子(下或稱「阿林」)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及瘀青、左 眼挫傷及瘀青、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 左背部擦傷、雙上肢鈍傷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郭建宏、鄒中元及鄭乃元以共同犯傷害罪,依序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3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郭建宏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搭乘王黛昕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探視張家銘,回程中巧遇鄭乃元 ,經短暫交談後即返回○○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 (下稱郭建宏居所)休息。而鄒中元因持有伊居所1樓大門 鑰匙,故伊並不知鄒中元、鄭乃元及戴明德(以下或稱鄒中 元等3人)曾於當日晚間進入伊上開居所內。迄同年10月2日 ,伊接獲鄒中元來電表示欲向伊借款以辦理戴明德具保事宜 ,伊同意借款後,鄒中元再傳送伊已辦妥戴明德具保事宜之 訊息,以證明該借款並未挪為他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伊參與 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所憑現場監視器錄影,經第一審勘 驗結果,並無任何伊與鄒中元等3人對話之內容。且伊並不 認識告訴人,亦無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卷內復無 其他足以證明伊與鄒中元等3人曾有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 體之證據。原審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行,遽論處伊共同傷害罪刑,已有可議。況告訴人 被毆傷勢輕微,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1月,殊嫌過 重,原審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量刑亦非妥適云云。 ㈡鄒中元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攜 帶或使用器械為之,且全程未及5秒即已結束,告訴人傷勢 亦屬輕微。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固應受非 難,然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原審未予撤銷 糾正,仍予維持,量刑殊有未洽云云。
㈢鄭乃元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告訴人,雙方亦無嫌隙,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伊於案發當日係因受鄒中元之託,始 駕車前往接送飲酒之鄒中元,途中再前往案發現場找尋戴明 德遺失之手機,事前實不知鄒中元等人謀議在案發現場毆打 告訴人一事,伊亦未參與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原判 決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 遽論處共同傷害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郭建宏與鄒中元等3 人共謀毆打告訴人,推由鄭乃元駕車接應,另由鄒中元、戴 明德及「阿林」,於110年9月28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湖 內區保生路242巷五湖黃昏市場停車場(下稱五湖停車場) ,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多處挫傷及瘀青、左眼挫傷及瘀青、左眉撕裂傷約1公 分、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左背部擦傷、雙上肢鈍傷傷害等 情,已說明係依憑第一審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憲徽及目擊證人薛美票一致證稱: 告訴人一出現後,鄒中元等3人隨即趨前毆打告訴人等語相 符。並援引郭建宏居所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鄒中 元與郭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建宏與鄒中元等 3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說明:⑴鄒中元等3人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然事前於告訴人停車之五湖停車場等候告訴 人長達25分鐘,一見告訴人出現,未先確認告訴人身分,隨 即上前予以毆打,可見其等當已調查告訴人下班時間及取車 路線等訊息完備,而鎖定告訴人為攻擊對象,顯係預謀傷人 ,並非偶發事件。⑵郭建宏於案發前曾搭車抵達五湖停車場 停留共約8分鐘,期間並與鄒中元等3人在現場交談、走動。 而鄒中元等3人於案發後,隨即由鄭乃元駕車接應,前往郭 建宏居所。嗣戴明德因涉犯本件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第一 審法院羈押,鄒中元於第一審法院裁定諭知戴明德以新臺幣 5萬元具保以前,即向郭建宏報告戴明德被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而應訊一事,再由郭建宏出資交由鄒中元為戴明德辦 理具保事宜,鄒中元繼而傳送戴明德具保資料予郭建宏知悉 ,足證郭建宏確係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主謀。⑶鄭乃 元駕車搭載鄒中元、戴明德與「阿林」在五湖停車場下車後 ,即在現場附近繞行,見現場旁邊有空地卻不在該處停車, 反而停放在與現場有相當距離之巷弄內。而鄒中元、戴明德 與綽號「阿林」者於犯案後,迅速跑向鄭乃元停車位置,並 由鄭乃元搭載其等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東區大林路網球場 ,再換乘由鄒中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郭建宏居所,足 認鄭乃元與鄒中元等人事前即已約定由鄭乃元駕車接應,而 與郭建宏、鄒中元、戴明德與綽號「阿林」者對於本件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而對於上訴人等3人均否認犯行,其中郭建宏辯稱:伊 不認識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動機,僅於案發當日 在現場巧遇鄭乃元,經短暫交談後即返回居所休息。不知鄒 中元等3人嗣於當日晚間曾進入伊居所內云云。另鄒中元辯 稱:伊係陪同戴明德前往現場找尋遺失之手機,因見戴明德 突然毆打告訴人,伊乃加入攻擊告訴人,本件係屬突發事件 ,事前並未與郭建宏等人共謀傷害告訴人云云。及鄭乃元辯 稱:伊受託駕車搭載戴明德、鄒中元及綽號「阿林」者前往 現場找尋戴明德遺失之手機,事前實不知鄒中元等人在案發 現場毆打告訴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
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 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 難遽指為違法。郭建宏、鄭乃元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 酌量刑時,係分別以上訴人等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等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 ,卻因不詳原因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傷非輕,經 考量本件係由郭建宏主導,鄒中元、戴明德與綽號「阿林」 者著手毆打,鄭乃元則負責駕車接應等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 ,兼衡郭建宏、鄭乃元均否認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鄒中元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雖均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 願,然始終未能坦白說明本件犯罪動機及犯罪計畫,致告訴 人仍不願與其等進行和解或調解,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審因 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郭 建宏及鄒中元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人等3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