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269號
TPSM,112,台上,426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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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王彥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彥程有:⑴如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與王彥為、彭凱銘張竣鎰(以上 3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及玲振軒(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5人,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18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 停車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施暴毆打 陳敬霖成傷;⑵如其事實二所載,與王彥為、彭凱銘張竣 鎰、黃中威(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彭文新(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共6人,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224號「鹿上小 新PUB」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施暴, 而在該店內翻桌、摔酒杯,並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該 店店員及其經營者王梓揚;⑶如其事實四所載,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棍棒等兇器,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之公共 場所,與黃承駿王修賢(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少年蔡○鍏(民國93年7月生,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5人,聚集 三人以上共同下手施暴毆打吳家賢成傷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下稱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及共同傷害罪(事實 一部分);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 二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及共同傷害罪(事實四部分),並皆依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施強暴妨害秩序共2罪、成年人 與少年犯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1罪,並就其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犯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 「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 開3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妨害秩序罪,係指三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 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聚集 時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有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復無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尚不該當於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能以 本罪相繩。本件如事實一部分,係因王彥為巧遇前有嫌隙之 陳敬霖,乃要求陳敬霖在現場等候,再邀集伊與彭凱銘等人 到場,始共同毆打陳敬霖,伊等主觀上並無聚集以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認識。又如事實二部分,伊與彭文新等人在王梓 揚經營之店內飲酒,因伊與王梓揚間之糾紛,而有翻桌、摔 酒杯或恐嚇之行為,係偶然、突發事件,而伊等聚集目的係 為飲酒,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至於如事實四部 分,係因黃承駿吳家賢發生糾紛,推由蔡○鍏邀約吳家賢 見面,吳家賢抵達現場後,伊等隨即上前毆打,事前並無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以上事實一、二、四部分皆不合於 前述施強暴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詳查, 遽論處伊(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殊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被訴施強暴妨害秩序及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施強暴 妨害秩序等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本件犯罪發生處所即「笑傲江湖KTV」連同其 停車場,及「鹿上小新PUB」均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 而新竹市經國路、光華街則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 上訴人分別與事實一、二、四所載人員均共三人以上,分別 在各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毆打、砸店、 恐嚇等強暴行為,非但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 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 態,已使現場其他不特定之員工、顧客或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上訴 人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及脅迫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 為之,堪認其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 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施強暴妨害秩序等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 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核原判 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所論上訴人以施強暴妨害秩序2罪及成年人與少年 犯施強暴妨害秩序1罪,於法亦難謂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 就其主觀上有無施強暴脅迫行為認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 於原判決關於上述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所犯本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事 實二所示施強暴妨害秩序1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輕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 部分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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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