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邱予瀚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邱予瀚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6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 此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3、5、7量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 適用法律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詳敘其憑以量刑 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父母 年邁、家庭經濟需仰賴其照顧,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各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致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等違法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自無違誤;而原判決 如何衡酌上訴人於本案之前素行尚稱良好,然正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助
長詐騙歪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並給付完畢,犯後坦 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列等一切 情狀,分別自為改判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均於理由內說 明詳盡,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