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環麟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0、2316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37、3938、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環麟有 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洋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D.K.」之人,幫助 「D.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原判決附表所列許政隆等18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曉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 ,認被告屢犯毫無悔意,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 由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呂宗勳 ,並共同承租辦公室,呂宗勳誆稱有朋友要經營網路商城而 同意合作,並於依呂宗勳要求申辦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多次催促呂宗勳提出合約書,所為顯與毫無緣由貿然交 付之情形不同,呂宗勳經原審傳拘未到之不利益不能歸於被 告,原判決排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明力,有違證 據法則等語。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如何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 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許政隆等18名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洋益公司登記資料、洋益公司永豐銀行開戶往來資料 、網路銀行申辦資料、許政隆等18名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 說明:被告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象前後所述不一,所 指交付對象即證人呂宗勳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此情,卷附 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D.K.」 無從認為即係呂宗勳,被告於犯行後之109年12月24日始於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突然提及合約書一事,並於110年1月14 日始提及網路商城之事,且於「D.K.」稱因涉詐欺為警調查 時未曾加以詢問之反應,均與常情不符,復斟酌被告所辯情 節,亦無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而認被告所辯:係受呂 宗勳以經營網路商城為幌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不足以採信,核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難認 有何採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為 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 項,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毫無悔意云 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皆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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