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鄭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智杰有加重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3人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加 重詐欺、洗錢各行為尚未達既遂,應僅成立未遂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二之㈠載敘本件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均 為上訴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具有實際管領權 ,被害人張文馨、趙小祘、黃素貞等3人(下稱被害人3人) 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即已進入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屬詐欺集團可得掌控之財 物,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即屬既遂,不因其後部分贓款再轉匯 入甲帳戶,該甲帳戶被警示、凍結而未能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已論述綦詳。復根據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 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 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等旨,就本件被害人3人匯入乙 帳戶之款項,部分金額已被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或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之方式,足以干擾金 流去向,如何成立一般洗錢罪既遂犯,併於理由欄貳、二之 ㈡載述明白。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乃原 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 以共犯鄧駿弘、陳岳群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該案之認定,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