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229號
TPSM,112,台上,422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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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吳秉紘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秉紘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6)、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附表編號2洗錢部分為未遂)共 6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 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6罪刑(編號6之「首次」犯行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供帳戶予債務人返還所借款項,並 無考量金錢來源之可能與需要,亦無法得知其來源是否合法 。又提供旅遊事業所用帳戶,亦屬方便同業間公司對公司匯 款之常態,不能排除上訴人無法察覺其中異常而予輕信之可 能,原審逕行推論上訴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 又本案並無上訴人與「小賴」之對話紀錄證據,難認上訴人 所稱「小賴」之人及取款交予他人之辯詞為真,原審僅憑上 訴人之供述,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違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當然之 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 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 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 判決已載敘其如何依據上訴人坦承以手機翻拍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國洲旅行社」帳 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透過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賴」,並依指示自行或委其不知情之配偶盧玫璇臨櫃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扣除約定 可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1萬元)後,均由上訴人持赴指定 地點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及其在原審 所為認罪自白,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證詞與各該 附表編號「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示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手法,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該附表「匯款/ 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 其中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均經上訴人扣除約定 款項後轉交不詳對象之理由。並說明:㈠依告訴人林丁弘吳俊德林文琦張戴德指訴其等係遭女子詐騙,上訴人供 稱向其收領款項之人並非「小賴」等情,足見詐欺共犯已達 3人以上。㈡本件由不同人員負責實行詐騙、取款及收款等犯 罪環節,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㈢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提領外,上訴人提領並 將贓款轉交同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 與所在,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㈣依上訴人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 名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至非固定地點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且身分不明之人,輾轉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匯款之常情 有違,而有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分工之認識,仍予容認,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加重詐欺犯罪,足見上訴人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罪。核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 與經驗及論理等法則無悖,且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為有罪之論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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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