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鄭靜慧(原名鄭靜惠)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7、20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靜慧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至4 、6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於編號5部分則就犯罪事實及罪 名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5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4、6所示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 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 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 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 刑,有失公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 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是法
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原判決理由欄 乙、貳、二、㈣之1已說明:上訴人雖構成自首,惟審酌上訴 人係於民國107年11月間為本件犯行,迄至108年4月27日始 向警方自首,且係因見其盜賣告訴人江國彬所有土地之事已 東窗事發,無法掩飾,始出面自首以求減輕罪責等情,認不 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並 無裁量權行使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雖同時 贅敘應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等,與自首減輕其刑之判斷無直接關聯之事項,而有微 疵,惟除去該部分之理由,仍應為相同之判斷,自不得以此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否依自首規定減刑之裁量權行使不當及違反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 ,或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說明,依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適 法。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就 上訴人所犯如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犯罪後態度(包括上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 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2至4、6所示之罪部分,說明第一審判 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其刑,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於法 核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係在上訴第二審時,始有自首減刑 之主張。而自首減刑判斷之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因子,並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雖 有自首之事實,惟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於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或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 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
六、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於上開關於編號5所示得上訴第三審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輕 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撤銷改 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