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陳澤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6、33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陳澤文經第一審論其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10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部分之上訴 均經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 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適用前開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說 明:虞家偉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即檢舉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 ,上訴人迄100年8月24日經告以前情進行詢問時,始稱:虞 家偉自己才是上游藥頭,說什麼我賣他,他拿來的安非他命 品質很爛,所以我跟他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1,400 元而已等語,是在知悉遭虞家偉指證其販賣毒品之後所為, 且無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覆本案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卷。至於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偵辦 虞家偉毒品案件,及傳喚虞家偉到庭作證部分,亦經原審說 明其斟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如有實據可向相關偵查機關告 發,無由法院代行偵查而為調查之必要。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近5個月後,傳 喚相關證人到案,並發動搜索扣押,以違規停車為由將上訴 人騙出移車,隨即上銬壓制,將上訴人帶至警局詢問,故意 不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3條即時訊問規定,俟到案之購毒者均 經詢問完畢後始行詢問上訴人,增加上訴人心理壓力,致其 處於身心不佳之疲累狀態,無法為適當完整之陳述,難認上 訴人警詢所述係出於完整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㈡證人張 育愷係經檢方引導式詢問後,改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異於 其警詢所述返還上訴人借款之說法。㈢警方認定上訴人為具 有相當規模之藥頭,無法接受上訴人主張無償轉讓之說詞, 而壓制上訴人之意思自由,迫其承認有償買賣,上訴人於後 續之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亦延續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況, 所為供述欠缺完整任意性。㈣證人藍鈴、葉世璋、張育愷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且依筆 錄記載可知,其等係經偵查機關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稱 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該等譯文乃違法通訊監察所得,其 等供述自屬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上訴人 所為主張非在脫罪,而是不服「先射箭、再畫靶」之辦案手 法,此亦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宗旨,請予重新審視,並為合 理、適度之量刑。
四、惟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 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刑之部分審理(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審理範圍」),即未就犯罪事實部 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仍對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上訴人自白與 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認其上訴均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重新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