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40號
TPSM,112,台上,4140,202310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胡金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金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始終主張本案槍枝係因吳佳翰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所為 抵押,吳佳翰雖否認有向上訴人借錢,然上訴人已於同日表示 持有吳佳翰簽發之本票,雖未能當庭提出,然該本票攸關吳佳 翰之供述真實性,以及上訴人是否係「持有」槍枝、所供槍砲 來源是否業已查獲,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原審自應曉諭上訴人提出該本票以為判斷。又依 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報告所載,吳佳翰鄭欽獻槍砲案及 范紀成槍砲案中之檢舉人,范紀成於其槍砲案中亦稱係吳佳翰 欠債之抵押物,則上訴人抗辯本案槍枝係吳佳翰提供擔保借款 ,何以不可採?何況,吳佳翰既證稱係由「萱萱」、「無雙」 從中介紹買槍,則傳訊該2人當可釐清事實,原審既未曉諭當



事人聲請傳喚「萱萱」、「無雙」,亦未依職權調查究明,不 應遽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倘吳佳翰向上訴人稱已找到買主、為讓上訴人放心而暫將槍枝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非上訴人 主動要求吳佳翰提供本案槍枝作為擔保,且上訴人認為吳佳翰 已找到買主,頃刻間即會將本案槍枝交予買主,吳佳翰可能隨 時將之取走,則如何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本案槍枝 之意思?又上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證人于政弘亦在車上, 吳佳翰更在側跟隨上訴人,如何得以認定該等槍枝係置於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持有該等槍枝所依 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縱認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然此犯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大。參以上訴人未將之用於其他犯罪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上訴人遭查獲後,自始至終均配合檢 警調查,若因此處以重刑,非但不利其再社會化,亦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足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 重,亦無從與持槍犯罪之惡行相區隔,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難符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 時53分前某日某時許,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制 式獵槍各1把而持有之,直至經警於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為警在上訴人與不知情之于政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護板內查獲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本案槍枝,該槍枝 不是我的,因吳佳翰欠我10萬元,要將槍枝賣出後還我錢,吳 佳翰在我車上跟買家聯繫時有將槍枝的照片給買家看,我當時



已經知道是槍了,是吳佳翰硬放在我車上的等語;以及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于政弘於第一審時已證稱本案槍枝係吳 佳翰置放,上訴人與吳佳翰見面是為索債,吳佳翰是警察的線 民,才去舉報本案,吳佳翰在第一審時刻意隱瞞其線民身分, 此前其亦曾栽贓范紀成,現以同一方法陷害上訴人,屬教唆陷 害,于政弘吳佳翰之證述均為警方所脅迫,不具證據能力, 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上訴人主觀上無收受持有之意, 且吳佳翰把槍賣掉之後就會將槍拿走,故上訴人於客觀上亦未 將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等情,詳予指駁。另于政弘固於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偵查中 所述被查獲當日與上訴人到五股的途中知道上訴人要賣槍,是 配合警察的說法,實則當日上訴人是要來找朋友談借錢的事等 語,說明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 決第3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吳佳翰陳致雄、于政弘之 證詞,並參酌于政弘於110年4月17日偵查中關於伊與上訴人到 五股途中知悉上訴人要賣槍等語之證詞,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 獲照片、超商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本案槍枝、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 詳,復說明縱係供吳佳翰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亦不影響上訴 人之非法持有行為等旨,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非單憑吳佳翰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自 白,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上訴人既否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已難認有該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槍枝之理由不論 是否係供吳佳翰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均不影響上訴人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之行為(見原判決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 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



介入調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雖 答稱:「我有當初簽的本票,我有給律師了。如果本票在我這 裡我就會拿出來,但是在律師那裡」,而其原審辯護人則稱: 「我還沒有看」(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尚無不明瞭之處 ,亦已說明上訴人持有槍枝之理由不論是否係供吳佳翰作為債 務清償之擔保,均不影響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則 其未就上訴人所指之本票進行調查,以釐清吳佳翰有無積欠上 訴人債務;以及因上訴人未聲請傳喚「萱萱」、「無雙」,以 查明吳佳翰所述透過該2人向上訴人買槍之真實性,而未予調 查,自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 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之本票影本 1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