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12號
TPSM,112,台上,401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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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林裕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裕益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 、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畫面,雙方確曾發生爭執,近距離 肢體接觸,告發人黃弘毅坦承倒地時有碰觸其右腳,且有郭 綜合醫院函復照片可證其就醫時有疼痛感受,其主張因黃弘 毅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係出於誤解、懷 疑有此事實,主觀上無申告不實之故意,非屬虛構事實;所 稱黃弘毅以手揮到其肚子,雖與監視器畫面不合,僅屬誇大 其詞,無欲使黃弘毅受刑事處分,且未指稱肚子受有傷害, 該部分之陳述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與事實不符 ,仍不成立偽證罪,原判決論以誣告、偽證罪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酌以卷附相關之前案(過失傷害)警詢筆錄 、偵審筆錄(具結書)及刑事判決、郭綜合醫院函文及照片 、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黃弘毅未以手揮擊、碰觸其 肚子,致其身體不適倒地,亦未在其倒地後,踢其腳部,造 成右膝扭傷、右足挫傷之傷勢,猶於所載時間,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報案誣指黃弘毅涉犯傷害 罪嫌,復於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中,經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 程序後,猶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 一虛偽、不實證述,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及偽證犯意,所為該當誣告、偽證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逐一說明上訴人就親歷爭執之過程,仍堅指告訴人以手、 腳攻擊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顯與出於誤會或誇大其詞之情 形不同,又黃弘毅是否曾徒手揮擊上訴人肚子,是否在上訴 人身上跨來跨去,致上訴人倒地受傷,為其指訴黃弘毅攻擊 行為之一部分,並非案情枝節,該行為之有無,足以影響偵 審機關對(過失)傷害行為之判斷,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等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黃弘毅所 稱未以腳踢上訴人之右腳,如有碰到,僅係輕輕碰觸,及郭 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文所載受傷情形,上訴人執以主張 無誣告及偽證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犯誣告、偽證罪名,無所指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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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