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09號
TPSM,112,台上,400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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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楊崑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崑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楊雅勝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狀載明係就傷害罪部分上訴,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為有罪判決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係因先前之紛爭而起口角,雙方因互毆均受有傷 害,原判決逕以告訴人當時在享用手扒雞,兩手油膩,不致 貿然出拳攻擊上訴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一審審理時告 訴人配偶劉黎珍證稱:上訴人進去約一分鐘之後,她才跟著 進去等語,其顯無法看見發生衝突之原因。再劉黎珍就上訴 人究竟是掐或勒住告訴人脖子,證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家 中沙發是靠牆,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伊難以如劉黎珍所 證,站在沙發上從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其所證有 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家中雖有鋁製紗 門,但其細密度不足以遮擋視線,在室内有開燈之情況下, 仍可看到屋内之情形,伊亦已提出告訴人住處晚間之照片為 證。原審未予詳查,認為有紗門窗遮擋,陳世明所證其案發 時於告訴人住處外見告訴人毆打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即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伊並非因告訴人不願配合作證而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而 係因告訴人說話出爾反爾,始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並未預 先計畫要傷害告訴人,雙方均有動手,上訴人承認於衝突中 有毆傷告訴人,惟其傷勢並不嚴重,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 非重大,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重,實難甘服。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其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劉黎珍之證述,告 訴人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因告訴人未於另案訴訟配合作證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近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市 ○○區○○里○○街00號住處客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背 後勒住其頸部,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左手、臉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係因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未依約配合作 證之事,2人於電話中生口角,遂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對上訴人之突然到來,無 任何心理預期,應不致在享用手扒雞兩手油膩之當下,率然 出拳攻擊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文(見他字卷第9、181至182頁),可 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受有腦震盪等情,係依其主訴所為記載 ,並無任何客觀傷勢可佐。是其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攻擊伊 等情,無足採信。又上訴人友人陳世明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 稱:案發當時其站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外之馬路邊,目睹上訴 人倒在客廳地上,告訴人出手毆打並腳踹上訴人等語。惟除 與上訴人所供不符外,亦無任何傷勢照片可佐,且陳世明見 友人受毆打卻未報警,亦與常情不符,再觀之陳世明所證案 發當時站立之位置,距告訴人客廳有相當距離,且客廳外有 呈關閉狀態之鋁製紗門,其能否在較遠之路邊目睹客廳内狀 況,實非無疑,自難將其有瑕疵之證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為成立傷害罪,所辯互毆云云,何以 均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復 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 節及主觀惡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個人生活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與相關法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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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