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03號
TPSM,112,台上,400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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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錫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7、8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谷嘉玲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27 8條第1項),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⒈依證人即醫師何御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楊○○(完 整名字、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當時意識不清,依神經學 檢查,發現其基本腦幹反射都沒有,經醫師判讀,甲童腦部 受到劇烈傷害,影響到腦幹功能,會危及性命,需立即進行 手術。若手術往後拖,對甲童生命會有很嚴重影響。因為其 腦幹被壓迫,可能會影響到生命中樞,而無法自主心跳或呼 吸。如果搶救得時,雖然生命可以保存,但不能保證他意識 之恢復狀況。若時間越長,其意識狀況恢復,生命徵象穩定 機會越低,所以必須搶時間,且甲童為嬰幼兒,更需對於手 術時之情況做出妥適判斷。對照醫師平時執行業務,這是相 對困難手術;證人即醫師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童



所受嚴重腦損傷之治療需要3條件:即時就醫、神經外科醫 師、兒童加護病房。甲童到院時,雖符合上開3要件,但我 們覺得應該是難治,不過我們組織團隊,成功救治。神經外 科所謂「腦部的存活(time is brain)」,是指時間拖越 久,腦部損傷越大各等語,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依文獻所載,關 於典型嚴重腦損傷之「嚴重」定義,是指昏迷指數8分以下 。甲童到院昏迷指數3分,符合嚴重外傷性腦損傷。又外傷 性腦損傷分成兩個階段:「初級受傷階段」指外在物理性力 量施加於頭部,導致顱骨骨折,顱內血腫,腦部組織變形和 破壞、挫傷,以及腦神經頭骨損傷;「次級受傷」是在受傷 後一段時間內,體內細胞改變,導致細胞毒性腦水腫、腦內 壓升高。甲童有顱內壓上升合併腦脫疝,已經進入「次級受 傷」初期。甲童之血色素於到院時為10.1,雖是正常值的低 界,然會導致全身性缺氧,血壓下降,加重其傷勢惡化甚至 死亡。所以時間是很重要因素,也是這案例難治的地方。能 夠救治甲童,是他在很短時間內到醫院,醫院有設備跟神經 外科醫師。如果這些條件欠缺,很難治療這種幼兒嚴重性腦 損傷等語。可見甲童係遭受難治之傷害,到院時已生命垂危 ,皆因被告劇烈搖晃甲童頭部所致,而被告為經驗豐富之保 母,應可預見搖晃幼童頭部會有生命危險或重傷害,卻仍對 甲童為劇烈搖晃頭部之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使人 受重傷之間接故意。至於被告事後將甲童送醫救治成功等情 形,均僅是事後有無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不應影響其 犯罪故意之認定。原判決逕以被告將甲童送醫獲救等情事, 且未具體說明被告何以不具殺人或重傷之間接故意,遽認被 告並無容任甲童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間接故意,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妨害幼童發 育罪,其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屬低度刑,原判決卻認屬中度之刑, 而予以維持,其理由矛盾。又原判決量刑時,未詳加審酌: 甲童為嬰幼兒,其脆弱頭部受傷害,以及被告飾詞狡辯,犯 後態度惡劣等情,致量刑過輕,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有理由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依「虐待性腦傷」會合併骨折 之徵狀,而「推測」甲童遭握住頭部劇烈搖晃,引起嚴重外 傷性腦損傷等語,可見其有關甲童受傷原因之論述,為推測



之詞,不能遽信。況甲童並無骨折,與所謂「虐待性腦傷」 之病況不符,益徵所謂甲童遭握住頭部劇烈搖晃之推論,並 不成立,更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及凌虐甲童之犯行。再者, 依被告與甲童之母洪○○(完整名字詳卷)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用心照顧甲童,並無傷害甲童之動 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於原審聲請將甲童病歷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待證事項為:釐清造成甲童傷勢之原因為何?是否 係遭劇烈搖晃所致等情。事涉甲童致傷之原因及被告有無傷 害犯行,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囑託鑑定, 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被告對甲童受傷之結果,深感愧疚,有意達成民事上和解, 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逕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過重,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 之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 難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 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 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 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甲童 之父楊○○(完整名字詳卷)、洪○○蔡政憲何御彰之證詞 ,並參酌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診斷證明書、「衛福部 雲嘉嘉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 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下稱綜合評估報告 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被告所辯:其無傷害甲童之犯意 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⒈甲童所受傷 勢非屬刑法之重傷,惟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依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函載稱:甲童就醫時,其意識昏迷E1M1V1 ,心跳每分鐘105下,四肢癱軟、左手局部抽搐,瞳孔反應 不佳,意識分數小於8分為嚴重昏迷,需要立即手術,為「 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經緊急腦部手術,術後腦壓及 生命徵象穩定,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沒有新的腦部出 血、極少殘存的右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積液,沒有腦部中線 膨出(先前腦脫疝已消失),嗣拔除氣管內管後,甲童意識 清醒,無再有抽搐動作,右手可握住奶瓶,但左手僅能水平 移動,可以逐漸餵奶進食。轉至兒科普通病房,甲童雙手可 同時握住奶瓶或高舉,姿勢可以穩定坐姿且不會搖晃,翻身 可以順暢完成,此為嬰兒9-10月大的動作發展里程碑,甲童 亦可自行維持穩定站姿,因嬰兒粗細動作發展逐漸進步,出 院僅需繼續進行物理治療復健;眼科醫師追蹤嬰兒視網膜出 血狀況改善許多,僅剩右眼殘餘輕度視網膜出血,初評嬰兒 對視、追視反應正常;小兒神經科腦電圖完成檢查,初步評 估無癲癇放電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完成評估,雙耳聽力正 常等語,以及該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對甲童進行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就甲童遺留傷勢說明:根據受傷前身高、體重 、頭圍百分位,及受傷後身高、體重百分位,均位在25至75 百分位,頭圍在75至85百分位,生長速率在正常範圍內;目 前追視及眼神接觸皆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核磁共振視神 經正常結構;入院時,丹佛嬰幼兒發展量表顯示,其在精細 動作、語言發展及社會互動均有疑似遲緩情形,尤其語言發 展顯著遲緩,住院期間完成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右側硬腦膜 下有少量腦脊髓液體殘存,其餘影像沒有訊號異常,沒有大 腦中線偏移,大腦腦迴及兩側腦室沒有明顯異常,顱骨及眼 球均完整;心理衡鑑評估,支持目前語言發展明顯遲緩,且 疑似有注意力不足、活動量偏高等特質。但無法確定甲童語 言遲緩、過動現象與其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以及蔡政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對語言發展遲緩的小朋友,可以復健 、親子共讀等方式改善。嚴重兒童外傷性腦損傷,積極進行 復健,有可能進步到可以走路跟講話等好的恢復。所以甲童 發展遲緩將來也是可以被復健、治療。而造成小孩語言發展 遲緩,有多重因素(如小孩本身發展、有無疾病或基因傾向 、家庭環境刺激、家長管教態度、親子互動),關於甲童父 親表示「小孩原本發展正常,現在發展不正常,就一定是這 次受傷引起的」,但前面發展正常,不能保證後面發展一定 也正常,因此不能認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換言之,未經腦傷



幼兒也可能會有發展遲緩等語。可見甲童就醫時之傷勢為「 嚴重外傷性腦損傷」,可能危及其意識狀態及生命安全,需 要持續復健與觀察,甲童所受遭遇已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發育(即有生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之具體危險)。惟經 醫師及時適當治療,甲童之生長速率已在正常範圍,眼睛追 視及眼神接觸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視神經與中樞神經結 構正常等情,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指重傷之程度。 另關於甲童有語言發展明顯遲緩及疑似注意力不足、活動量 偏高乙節,仍得早期治療或復健而改善甲童語言發展,依我 國醫療水準,並非屬「不治」或「難以治療」之病症,況影 響孩童語言發展有各種多重因素,亦難確認甲童此部分病症 與被告傷害犯行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益顯甲童經醫治後,並 無遺留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指之重傷情形。至於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覆函所稱:甲童嚴重外傷性腦損傷,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乙節,惟依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童嚴重 腦損傷之治療,需要時間性,必須人員及相關設備。換言之 ,需要即時就醫、神經外科醫師、兒童加護病房。甲童到醫 院時3項都具備。但我們覺得應該是難治,不過我們組了一 個團隊,成功將他救治。本件時間是很重要的因素,也是這 案例難治的地方。能夠救治甲童,是因為他在很短時間(30 分鐘)送到醫院,醫院有設備跟神經外科醫師。如果這些條 件欠缺,很難治療這種幼兒嚴重性腦損傷等語,可見甲童固 遭受嚴重外傷性腦損傷,惟因甲童於傷後30分鐘內就醫,且 醫院有相關設備及醫術優良之醫師等條件,已符合嚴重外傷 性腦損傷得醫治之要件,尚難認係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開 函文恐係誤解刑法「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定義。而蔡政憲所證稱,其覺得甲童之病況難治, 惟經其團隊救治成功等語,應係其事後之感言,況甲童具備 其所述可以醫治之要件,尚難遽認甲童所受傷害係屬難治。 檢察官主張甲童發生重傷之結果,難認有據。⒉甲童傷勢係 遭劇烈搖晃其腦部所致: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診斷證 明書及綜合評估報告表所載,「衛福部雲嘉嘉兒少保護區域 醫療整合中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神經 外科部、眼科部、影像醫學部、兒童加護科、兒童神經科、 兒少保護專科等多位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審視,依甲童 醫療診斷:①外傷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硬腦膜下 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急性腦水腫)。②右 眼視網膜多層次出血,左眼點狀出血,但是無顱骨骨折、無 對側腦挫傷,無其他四肢骨折。③頭面部有兩處皮膚瘀青,



位於右前額齊眉處、邊緣清楚、橢圓形、鮮紅色瘀青、約1. 5*1.0CM,及左眉上方、邊緣清楚、圓形、暗紅色瘀青、約1 .0*1.0CM,右大腿一處褐色瘀青、約0.5*0.5CM、邊緣不清 楚,其他舌唇繫帶、鞏膜、眼皮、臉頰、下巴邊緣無受傷、 無型態受傷。顱骨無骨折、全身長骨攝影無其他骨折各情。 認為有合理醫學證據確認為「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 ,符合「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診斷定義,即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 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甲童具 有該病症之典型三大特徵: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 出血之旨,以及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甲童 自高處跌落受傷,與甲童之傷勢不符,因依神經影像檢查結 果,甲童並無頭部皮下血腫、顱骨骨折、對側腦挫傷,全身 長骨骨折。因此確認甲童是不當對待引起的虐待性腦傷,最 常見有嬰兒被抱在腋下前後搖晃,通常會合併肋骨骨折,或 是旋轉式,通常被抓住的手或腳,會有螺旋式骨折。但甲男 並無骨折情況,卻有嚴重腦傷合併視網膜雙側出血,所以是 被握住頭部劇烈搖晃所致。一般在動物實驗報告裡,搖晃速 率每秒2至4次、持續10至15秒(40cycles),就會造成小羊 腦部出血。又根據兒科醫學會「嬰兒虐待性腦傷防治建議」 ,從1.5公尺以上高度墜落,會有顯著外傷,而甲童並無骨 折、明顯大面積瘀青或受傷,亦無腦皮下出血。如果自1.5 公尺以下高度墜落,造成嚴重腦傷機會微乎其微。又本案不 可能是撞擊。撞擊是線性進行,腦遭撞擊會有對側血腫,因 為腦是軟組織、懸浮在大腦顱骨腦脊髓液中,頭部直線加速 往前撞擊時,腦組織也會往前撞,再反彈回來,所以對側會 有腦挫傷或腦血腫,但甲童並沒有此現象等語,可見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關於「甲童頭部遭到劇烈搖晃」之鑑定意見,係 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對甲童進行複數次、多面向醫學 檢驗,以及進行開刀手術時親眼見聞等客觀證據,所為之醫 學專業判斷,並經蔡政憲詳細說明判定基礎及經過,此部分 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至於被告指稱:甲童自高處跌落 撞擊致傷乙節,惟依警方鑑識人員在案發現場測量結果,被 告所指客廳餐椅高75公分,廚房放置微波爐第一層鐵架高35 公分,其高度與兒科醫學會「嬰兒虐待性腦傷防治建議」所 指150公分高度之評判標準,相差甚遠,縱甲童如被告所言 自如此高度跌倒,不可能造成前揭嚴重大腦損傷。又依甲童 就醫時之全身電腦斷層影像、受傷三天內之腦部核磁共振影 像顯示,其無頭部皮下血腫、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 全身長骨無其他骨折等情,與撞擊之受傷機制均不符合,被



告此部分所指,自不可採。綜上,甲童所受傷勢,符合「嬰 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診斷定義,且被告供稱:甲童在 家有嘔吐、四肢抽搐、翻白眼、到院意識不清等情,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之臨床表徵吻合。又甲童大面積顱內出 血為「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但無頭部皮下血腫、無 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全身長骨無其他骨折,可以排除 是由於撞擊(包含人為蓄意或意外高處跌落)所致。因此,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及綜合評估報告表所載,甲童遭 到他人對其頭部劇烈搖晃,而造成其受有「嚴重的嬰兒外傷 性腦損傷」一節,堪予採信。至於具體搖晃方式,尚無明顯 事證可採,因認是以不詳方式搖晃。⒊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綜合評估報告表所載,甲童所受嚴重外傷性腦 損傷之時間為送醫前30分鐘左右,參以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甲童之嚴重外傷性腦損傷是單一次受傷,第一次遭 遇。依電腦斷層影像(手術前)及神經外科醫師手術中發現 甲童腦右側為新的血腫,量約150cc,而未看到舊血腫。依 核磁共振結果顯示,無舊血腫或罕見血管病變,或顱骨外良 性水腦,因此診斷是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又認定甲童是單一 次嚴重受傷,是根據臨床上,甲童意識改變時間,男嬰到院 時意識昏迷E1M1V1(3分、嚴重昏迷),依國內相關文獻顯 示,甲童應係在30分鐘左右受傷所致等情,堪認甲童是在事 發當日下午5點多用餐後至下午6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載 送甲童就醫前之某時,甲童頭部遭到嚴重搖晃所致傷勢,當 時僅有被告照顧甲童,可見係被告所為。又被告雖有識字困 難、無法聽寫,懷疑有閱讀障礙,並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惟被告從事保母職業,自己同時有3個小孩(事發時被告 懷有第四胎,已18週),對於照顧嬰幼兒已有經驗,且被告 自警詢以來,其應答均正常,與一般成人無異,應知悉嬰幼 兒腦部發育未完全,如劇烈搖晃嬰幼兒頭部,會造成嬰幼兒 腦部受創,而甲童僅11個月大,被告對甲童頭部劇烈搖晃必 然造成甲童腦部受傷,並產生妨害甲童成長發育之危險,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一般傷害及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又被 告係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頭部,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搖晃甲童頭部之具體原因、搖晃方式、搖晃力道、頻率 、持續時間各節,即難遽認被告有使甲童受重傷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發現甲童嘔吐、抽搐、意識不清,即騎乘機車載送甲 童就醫急救,參酌蔡政憲證稱:被告即時將甲童送醫,對甲 童存活是很大之因素等語,亦難認被告有容任甲童發生重傷 結果之間接故意等旨。又甲童經醫治後恢復尚稱順利,並無 病情拖延而長期難予治療之情況,尚難遽認甲童係受重傷,



原判決因而認定為一般傷害,且論敘說明認定被告並無重傷 之直(間)接故意,而僅有一般傷害之故意之理由,自屬有 據。另被告曾否細心照顧甲童,與被告有無對甲童為本件傷 害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未贅敘其不可採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所 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於起訴時、第一審、原審審理 時,均未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於上訴第三審,始 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未說明被告有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逕採蔡政 憲偏頗、臆測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傷害甲童犯行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說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際診治甲童,歷經多次治 療,追蹤診斷,綜合各科醫學專家意見,而為鑑定,並出具 鑑定書面,已詳細記載其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所為鑑定 尚稱詳盡、完備,難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等旨,此為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指出本件鑑定有何不完備之處,以及需要再行鑑 定之依據,尚難單純以被告對上述鑑定結果之主觀上質疑, 遽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囑託鑑定,難認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甲童所受傷勢及影響、被告未與甲 童家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未坦承犯行、其身心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法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各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係屬低度或中度之刑,以之相較所犯之罪之法定本 刑,本難有共識,不免見仁見智,原判決所為「中度之刑」 之用詞縱未臻精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據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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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