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詹凱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9、4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凱能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單純誤信貸款廣告,並無犯罪故意 ,警覺自己遭詐騙時,適逢元旦連假,迄民國111年1月3日 欲詢問貸款進度時,遭主謀未讀未回,即前往報案,並非故 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案未經及時調取詐欺集 團成員之錄影畫面、被害人之通聯紀錄與通話來源,致詐騙 全案之主嫌、從犯、上下游及相對車手,均未調查釐清,上 訴人本屬被害人身分,證據調查有欠完備。上訴人並非主導 ,犯後態度尚可,刻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原判決量刑過 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 31條規定減輕,改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紀妍、鄭季衡 、許家偉、及證人即許家偉之母許溫香之證言,佐以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上訴人及告訴人許家偉所提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敘綜合判斷上訴人依指示傳送 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予詐欺集團成員「黃 家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 由上訴人依同集團成員「吳邵驊」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分2次(各新臺幣<下同>22萬元、67萬元)轉交不詳 姓名之「專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 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依其調查所得,於理由貳之㈡說明:附表三、四所示上 訴人與「黃家翔」、「吳邵驊」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貸款事 宜,惟無任何撥款、擔保事項之磋商,上訴人就對方情形全 無所知,顯與貸款常情有違,告訴人款項匯入不到3小時即 由上訴人在2小時內分5次提領總計89萬元之現金後轉交,與 所謂製造「流水帳」包裝金流或網拍賣家持續小額資金進出 有異,且其轉交地點與領款地點距離甚近,上訴人與轉交對 象毫無信賴關係卻無庸立據收執,均見其等隱匿身分不欲曝 光之目的,又上訴人曾因提供他家銀行之帳戶資料,遭詐欺 集團用為收款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先,該案雖經 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於此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手法業已知悉,是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與前述 情事,已預見本件犯罪卻容認結果發生,顯具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貳㈡之⒍說明:依附表四編號11所示上訴人與「吳邵 驊」之對話內容,2人本應在110年12月31日14時至16時之間 聯繫,惟對照同附表編號14顯示2人當(31)日已無聯絡, 上訴人竟遲至3日後始行報案,所提報案紀錄並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不具犯罪之明知或預見而無故 意等語,委無可採之審酌依據及判斷理由。核其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皆無違背,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對 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之前開證人所為供述,及附表三、四所 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相關譯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而未主張此部分有何尚待調查 之事項,卷查其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調查 之聲請,上訴人猶以其為詐欺被害人身分,泛指原審證據調 查不夠完備,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疇。如法院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 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係指行為人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才會成 立之犯罪,而加重詐欺罪就其行為主體之資格或地位並未設 有限制,屬學理上所稱之普通犯或一般犯,非身分犯,自無 刑法第31條第1項無特定關係、身分之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除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 開帳戶外,並於詐欺集團實行詐術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此經原判決於理由貳之㈡詳予說明 ,且前開各罪之行為主體並無資格或地位之限制,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31條 第1項無特定關係共犯、幫助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等減輕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 其理由貳之㈠詳細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 均已從輕,且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