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64號
TPSM,112,台上,396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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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國彬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供述證據前 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酌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王紫強(購毒者)之證言、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等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定其取捨,說明王紫強所稱其向上訴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如何具有客觀之事證 可資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而 為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所為 :(一)本件檢警偵辦過程中,雖對其實施監聽,惟檢警於 監聽過程中,多次得悉其與王紫強間疑似有毒品交易之訊息 ,卻未曾至其住處發動搜索、扣押,以至毒品本身及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器物,例如分裝夾鏈袋、分裝勺、電子秤或吸食



器等均付之闕如。(二)監聽譯文之對話並未提及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名稱、種類,數量、金錢等內容,無從判別或 辨明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王紫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無 補強證據。(三)其前案紀錄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此品格證據,可據為對其有利之佐證。(四)王紫強於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不具憑信性, 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五)王紫強 曾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每月利息2,500元,其中1,000元係由借款介紹人「 方先生」取得。王紫強給付之現金或「跨行轉入」之款項, 均係向其借款所應給付之利息。王紫強因未依期還債或給付 利息而遭其催討,始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六)王紫強於111年2月9日當天所匯15,000元,係為返 還其借款,始敢大膽放心採匯款方式,並非購毒款。(七) 其教育程度不高,僅係擔任大樓管理員,主觀上認為僅有名 稱為「XX契約書」之紙類文書才是契約,因此誤認王紫強出 具其收執之借據、本票並非契約。(八)王紫強於警詢時, 是要誣陷上訴人,故於警詢時稱與其並無仇恨糾紛,嗣後於 第一審作證時,因良心發現而供出實情,並無矛盾,前後邏 輯一致,亦合乎人性。(九)王紫強於第一審所稱「方先生 」與其無關,係因「方先生」並非借款債權人,縱依借據王 紫強應給予「方先生」1,000元,然通常王紫強均係將本息 全部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方先生」應得部分。王 紫強於第一審之證言,並無歧異之處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 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針對王紫強 關於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之數量、價金等 情,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因上訴 人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已認無證據能力,並未採為判決之 依據。另就王紫強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部分,則本於採 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並非僅 以王紫強之證詞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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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