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林堃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
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8、7872
、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堃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購毒者)楊宏逸、王念祖(下稱證人等 或楊宏逸等2人)之警詢陳述,係因配合警察要求指認,憑信 性不足,其等已於第一審翻異改稱未向其購買毒品。其自警 詢時即在監,原判決卻以證人等有與其串謀可能,逕認定其 等之警詢優於第一審之陳述;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 其有和證人等見面,並無何毒品交易之情節,原判決無其他 補強證據,推認其與證人等有事先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與數 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 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躲避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常以代號、暗語,指稱毒品種類及 數量,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楊宏逸等2人於警詢、偵查 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 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 斷,依調查所得,逐一載敘:楊宏逸等2人警詢之陳述較第 一審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與上訴人如何買賣毒品過程之陳述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真實可採等旨甚詳,乃據以 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摒棄上訴人否 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及楊宏逸等2人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該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雖簡短,且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亦敘明:楊宏逸等2 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均稱與上訴人通訊係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自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由原判決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所示 對話內容,楊宏逸等2人始終未表明所為何來,上訴人卻立 可領略其等之意思,顯示彼此之對談心領神會,與一般接聽 電話者因不知來電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通常會將內容表達 清楚之情形有別,各該對話顯非單純見面之邀約,而與談論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相關,佐以上訴人亦自承楊宏逸上 樓後有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該通訊監察譯文,足 以補強楊宏逸等2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等旨, 原判決因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