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51號
TPSM,112,台上,3951,202310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國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借其胞弟徐韶亨之郵局帳戶 使用)、證人侯桂妍陳志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徐韶亨之證言,侯桂妍與徐韶亨使用 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侯桂妍之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辯稱:陳志龍與上 訴人有仇恨嫌隙,其與侯桂妍之說詞均屬反覆、矛盾,顯為 求減刑始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侯桂妍指證其與暱稱「韓瑜 」、「韓愈」、「韓先生」之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討論毒品 交易事宜,然其中「00000000@gmail.com」已證明係陳志龍



之電子郵件帳號,故侯桂妍所指與其討論毒品事宜之人,實 為陳志龍,而非上訴人,侯桂妍係因清償上訴人欠款始匯款 至徐韶亨帳戶,並非購買毒品之價款等詞,亦予以指駁、說 明:陳志龍侯桂妍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證述其等與通訊 軟體暱稱「韓瑜」、「韓愈」、「韓先生」之上訴人先以通 訊軟體聯繫後,即由陳志龍交付上訴人部分價金,嗣由侯桂 妍將餘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徐韶亨郵局帳戶後,再由陳志 龍前往約定地點,先後二次向上訴人拿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一次尚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核與侯桂妍與「韓瑜」、「韓愈」、「韓先生」間,陳志龍侯桂妍間之訊息對話內容相符,對照徐韶亨之帳戶,於侯 桂妍傳訊告知已匯款完成前,均有由侯桂妍匯入相對應款項 之紀錄,足認陳志龍侯桂妍所為關於為支付購買毒品價金 始匯款至徐韶亨帳戶之指證,均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侯桂 妍係因清償欠款,始匯款至徐韶亨之帳戶,惟侯桂妍、陳志 龍對此堅詞否認,上訴人亦始終未具體說明其與陳志龍、侯 桂妍間究有如何之借款情事,復無借據或其他憑證足認雙方 確有借貸往來,徐韶亨之帳戶,更僅有侯桂妍轉帳匯入,未 見自該帳戶轉匯予侯桂妍之紀錄;至證人林秋賢於原審證稱 曾於民國108年或109年之春季,見上訴人拿錢給侯桂妍二次 ,上訴人並叮囑侯桂妍應正常還款,勿再拖欠等語,惟林秋 賢所述上訴人借款予侯桂妍之時間,與侯桂妍本案匯款之日 期存有數月之差距,而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侯桂 妍借款後均迅速還款等語,顯有不合,無從認定侯桂妍係因 償還上訴人債務而匯款至徐韶亨之帳戶;又陳志龍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其警詢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 陳稱因與上訴人有仇,始予陷害,然旋於庭訊翌日具狀向檢 察官陳明當日因與上訴人一同提解到庭,上訴人屢要求其為 迴護有利之陳述,唯恐庭後遭上訴人毆打報復,始不敢當場 指證;另侯桂妍於偵查時已證稱「00000000@gmail.com」帳 號係陳志龍使用,自不得因起訴書誤認上訴人係該帳號之使 用人,即謂侯桂妍之證詞有何瑕疵。因認陳志龍侯桂妍之 證詞甚為明確,復有前述其他卷存證據可相互參佐印證,自 屬可採,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非可信,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等旨。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更非僅依 陳志龍侯桂妍之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自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以:陳志龍侯桂妍具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 誘因,陳志龍亦坦承與上訴人有仇恨,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薄 弱;「韓先生」傳送予侯桂妍之截圖中包含陳志龍使用之帳 號,可證「韓先生」極有可能為陳志龍,而非上訴人;侯桂 妍轉帳予上訴人多達數十次,顯見借貸次數非少,其於借款 初期,因還款稍慢而遭上訴人提醒,並非不合情理。原判決 竟以林秋賢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捨而不採,逕採陳 志龍侯桂妍前後不一或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罪之 認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等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先後二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 因1兩(第一次同時另以18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兩 ),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 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難認情節極為輕微,復 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顯已無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而應本於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