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鄭○○(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性 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稱:
1.A女對雙方認識過程及案發過程,就上訴人用何種手段對之 為性侵害、有無大叫、有無肢體抵抗等重要犯罪情節,陳述 明顯前後不ー,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可合 理懷疑A女說謊。且A女既曾證稱,案發過程中有大叫、掙扎 、表達不要等情,可知A女對遭性侵害之反應與常人無異, 原判決以與本案事實不具關聯性之羅東博愛醫院出具A女精 神鑑定報告,率斷A女遭強制性交之反應較一般常人為慢, 認為A女證述可採,違反論理法則。再案發地點地處空曠鄉 下,雞犬相聞,A女稱有大叫求救,竟無人前來關切報案, 顯有違常情,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伊於案發後至起訴期間使用之2支手機,均有壞掉送修重新 啟動之情,啟動日期已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19日、107年10 月4日,故原審無從見到伊前妻吳○○所證,於106年7、8月所 看到之A女示愛訊息,原審不解數位證據之規則,誤認吳○○ 所證不可採,顯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
㈠按(1)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 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2)證人陳述 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 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A女嬸嬸、表哥(均姓 名詳卷,下分稱B女、D男)、案發房屋管理人趙玉美、租賃 契約書及A女桌曆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為A女父親之友人,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下午5、6時許,以要帶A女 購買音響為由,駕車將A女載往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預先承 租之○○縣○○鎮○○路00○0號104號套房,於A女進入房間後,強 拉A女至床上,A女以向上訴人表示「不要」,並以手腳掙扎 之方式,表達反對性交之意,上訴人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壓制A女雙手,再強行脫掉A女衣褲後,對之為強制性交得 逞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供承認識A女多年, 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性交。A女就上訴人對其為事 實欄所示,以購買音響為由引誘其外出,將其帶往套房內強 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及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均詳盡、一致, 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之處,雖其就 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有無呼叫有不一致之陳述,然囿於 個人身心、智能狀況、犯罪行為對其所生影響,及因時間之 經過等因素交錯下,致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尚不違事理,自 不能僅以A女所為證述有些微不一致,即遽認其證述全部不 實。又案發後是否立即報案並非認定被害人是否遭性侵害之 標準,依A女、D男所證,A女係因怕遭家人責罵而不敢說, 直至找到機會始告知不會責罵其之表哥,佐以A女有輕度智 能障礙,且經醫院鑑定其因認知能力有限,造成對危險情境 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護策略皆有所不足乙節(見
侵上更一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且其尚對D男表示不願太多人知悉此事,實難想像A女有惡 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指訴非虛 。再依D男、B女證述,A女於本件案發後,有哭泣、擔心、 害怕之情形,顯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之徴狀,均堪為A女指 訴之補強證據,認為A女之指述,應屬真實可採,上訴人犯 行堪以認定。另敘載:上訴人所辯及其舅舅鄭○財、前妻吳○ ○所證,上訴人於案發翌日隨即前往A女家中表示要向A女提 親等語,若果為真,豈有1個月後A女提出告訴之事?且依社 會常情,於與女子性交翌日即至其家中提親,亦難想像,所 辯自難採信。至上訴人使用之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還原結果,仍未能發現106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對 話紀錄,自難認定該段期間A女有傳送如吳○○所證,對上訴 人示愛之訊息,另經檢視還原之107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29 日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A女與上訴人有何互動熱烈之情,A 女亦向上訴人表示其即將結婚,拒絕與上訴人見面,自不得 以2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前開對話紀錄,遽認A女未遭上訴人強 制性交。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12頁), 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