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15號
TPSM,112,台上,3915,202310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上 訴 人 莊富堯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44、21716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3、3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富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被訴詐欺蔡錦惠即起訴 書一㈡部分,已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 處罪刑;被訴詐欺史酷諾有限公司即起訴書一㈢部分,原審 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多以每月1次方式委託周雅芳(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借款,而類同於一般民間借款,並非基於廣為招攬而反覆 實施類似收受存款之行為;以借款時點言,被告公司(本院 按即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新能源公司)之本 業仍繼續進行中,亦非以吸金為業。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決議意旨,上訴人顯非以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 款為其業務,並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原判決未視及 此,逕認上訴人所為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顯屬適用



法則不當。遑論上訴人委託周雅芳借款之行為究屬民間借貸 抑或達到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違法吸金?兩者之界線為何? 攸關法之續造,有探究必要。
㈡上訴人並未「以繼續意思,反覆實行」向告訴人等借款。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有上開意思、行為,缺未說明,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未依前述決議意旨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向告訴人等繼續反覆施行借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又稱 :時代新能源公司長期均係以此方式周轉,告訴人等所投入 款項既確實用於時代新能源公司運作,時代新能源公司於民 國l04年間也確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 光電系統並正式運轉購電等語;亦即,認為上訴人向告訴人 等借款之款項俱投入公司運作,也確實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進行太陽能設備設置,並無(未)以繼續意思, 反覆實行向告訴人等借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從未對周雅芳或對告訴人等允諾保本外並保證獲利; 遍觀起訴書、卷內證據及證人之供述亦無此部分之記載。原 判決擅自記載「又被告與周雅芳既邀約投資或借款,並允諾 保本外並保證獲利」。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四、惟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時代新能源公司之董事長,周雅芳為該 公司董事,並負責代上訴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等事宜;2人 為時代新能源公司周轉之便,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直接、間接邀集張朝傑等人(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稱投資人;原判決記載之投資、借款 ,以下簡稱投資)提供資金,並約定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 金額3%之紅利、利息,且可隨時領回全部投資金額,而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致使前開投資人為賺取紅利 、利息,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之本金予周雅芳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已敘明 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上訴人因公司資金需求而委請周雅芳借款,不違常態,且 屬一般民間借貸;時代新能源公司並有太陽能能源業務之施 作及進行,並非以吸金為反覆實施之業務等語。指駁、說明 如何不可採信,或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3至8頁)。其次,原判決認周雅芳係實際收受(吸收)資 金之人,但上訴人與周雅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 詳述其理由,略以:周雅芳向投資人取得款項,上訴人支付 周雅芳6%利息後,周雅芳再付給投資人3%利息或紅利;待利 息、紅利無法支付後,係由上訴人代表時代新能源公司與各



投資人簽立還款協議書,還款之本票亦係由上訴人或周雅芳 擔任發票人;案發後並由周雅芳終局負起賠償責任;上訴人 因時代新能源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與周雅芳謀議,由周 雅芳以年息36%之利息、紅利,向多數人吸收款項、交付上 訴人作為時代新能源公司周轉金,上訴人對於周雅芳吸收資 金之行為,知之甚詳,其與周雅芳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亦即,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 與各投資人有所接觸,或認定上訴人係實際實行吸收資金之 人。且本案因周雅芳之邀集而直接、間接投資之投資人有9 人,個別投資者之投資次數或僅1次,亦有多次者,期間幾 近1年,合計吸金達197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一)。足見係 長時間反覆為之,原判決認係業務行為,自非無據,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㈡其次,原判決依憑周雅芳及投資人之陳述,認定周雅芳以投 資名義,直接、間接邀集張朝傑等人提供資金,並約定給付 每月3%之紅利、利息,且可隨時領回全部投資金額等事實( 見原判決第2、3頁);以上投資人亦多陳述初期均有收到約 定之紅利、利息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575號卷㈠所附之 相關訊問筆錄)。足見周雅芳確有對投資人為獲利及還本之 保證;上訴人就周雅芳以上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本人是否曾向各投資人為 前述之保證或允諾,已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記載:「時代新能源公司長期均係以此方式周轉,為 被告(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證述在卷……,告訴人等所 投入款項既確實用於時代新能源公司運作,時代新能源公司 於104年間也確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 光電系統並正式運轉購電,有……可稽(見……),縱時代新能 源公司於其後確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亦 難遽認被告或周雅芳於邀約投資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9、10頁)。意在說 明上訴人取得投資人投入之款項,確實用於時代新能源公司 運作,並有相關業務上之行為,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此與 上訴人、周雅芳向投資人繼續、反覆收取資金,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並不衝突,上訴意旨 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屬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或 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酷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