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海波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海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海波(下稱被告)飼有黑 色中型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義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清晨5時38分許,被告帶同上開 犬隻外出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衛武營一帶活動時,原應 注意在道路上,即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均不得有疏縱寵物奔走 妨害交通之行為。而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毛色暗黑、體型 不大卻活動靈敏,若任令貿然遊走、竄行於道路之間,猶極 易造成一般進行交通往來活動中之用路人,因無法預見並掌 握其動向致反應不及而發生危險。凡此諸節,均為被告依其 年齡、身分、智識程度,並已有數十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 來經驗等主觀條件,所應知之甚詳者。而依當時為晴天清晨 、天氣晴朗,被告外出之目的復在進行休閒性質之晨間活動 ,時間從容、行程自由等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全不注意,不僅未以狗鍊、繫繩予以約束,亦未令 之隨行身旁就近掌控、管理,猶完全放任該犬隻自由奔走、 活動。嗣該犬隻兀自沿東西向之高雄市鳳山區國興街方向走 出,適巧於綠燈時段進入南京路、國興街路口區域北側設置 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往西小跑欲穿越南京路(依其 行向依序須跨越①北向慢車道1線、②北向快車道2線、③南向 快車道[含左轉專用道]3線、④南向慢車道1線),然在其或 停、或行之間,該路口燈號已於黑犬通過中線並繼續穿越南 向快車道(即③)之過程中,轉換為南北向(南京路)車輛
綠燈時段。惟該犬隻在穿越南向快車道區域後,僅在該行人 穿越道受快、慢車道(即③、④)間所設植有灌木叢之分隔島 對應、延伸之區域稍停後,隨即又繼續往西竄出欲穿越南向 慢車道(即④)。適有機車騎士吳昱賢(下稱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MTJ-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南京路南向 慢車道,循該車道路幅中較靠近上開分隔島之位置,以時速 73.1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駛來,因無從預見於綠燈時段間, 在一旁視野受分隔島上灌木叢遮屏之高度下,竟於路口有犬 隻突然沿行人穿越道竄出至其車前,旋因閃避不及,強力衝 撞該犬隻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大腦中線偏移﹥5mm、肩部鈍挫傷 併發右側鎖骨中段3分之1骨折、臉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顴骨及 上頷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等傷害(犬隻當場死 亡)。被告在事發後,於原本即在現場值勤而見狀立即上前 處理之警員尚不知其為犯罪人之情形下,向警員自承為該犬 隻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害人經治療後,仍因腦部重傷 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法自理,而裁定監護宣告,顯已達 到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係 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 10007947號函(即被害人四肢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左上肢肌力0-1分左右,需終日臥床無法行走)、第一審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 2686200號函附交通事故行車影像光碟(下稱警車行車紀錄 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被害人受有 前述傷害,雖經治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醫師為 鑑定精神,認被害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於 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害 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對於被 告否認犯罪,辯稱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犬 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妨害交通云云,亦依警車行車紀 錄器勘驗筆錄,逐一說明:犬隻單獨自國興街方向進入、出 現在畫面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並繼續往西沿行人穿越 道小跑前進,陸續穿越南京路北向混合車道(慢車道)、北
向快車道、南向快車道,行進至距離完全穿越南向快車道而 抵達分向島延伸位置,尚有2至3隻狗身長度之處時,南京路 方向(南北向)燈號已經轉為綠燈,被害人沿南京路慢車道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無闖紅燈行為。自犬隻出現於畫面,至 碰撞發生、後方車輛駛過、行人駐足、警員出現,至全部檔 案播放完畢,呈現犬隻陳屍路面過程,均未見畫面中有人隨 同或出現在該犬隻附近,該犬隻係在被告全然放縱、未加約 束、管理,甚至無人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之情形下,自 由暢行、奔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因認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 採。並析述:被告為犬隻之飼主及實際管理之人,於案發時 地帶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行走於道路時,全然未加約束、 管理,亦未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任令該犬隻自由行走 、奔走於上開道路之行人穿越道間,致犬隻闖入正依循綠燈 通行之被害人機車前方、妨害行車安全,更因犬隻身形大小 受到分隔島上灌木叢所遮屏,導致被害人無從預見、防範, 終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疏縱犬隻奔走於道路之行為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重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善盡管理所飼寵物 之義務,放縱犬隻暢行、奔走於市區重要幹道之行人穿越道 上,對於社會秩序、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 與財產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並因其危險實現,造成被害人受 有前揭嚴重腦傷,導致失能之重傷害,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 。同時未擅盡保護動物之責任,另造成所飼養犬隻死亡。被 害人事發時雖有超速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結果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見有悔 悟、反省之犯後表現,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 ,本件犯罪時年已逾68歲,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但所根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審11 2年5月23日宣判日期已隔多年,被害人是否已有好轉?是否 仍符合永久失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理應再請 醫院診斷確認,出據證明,始為妥適,原審並未予調查,有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原判決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於事發時,係以 時速73.1公里超速行駛。然中央警察大學據以鑑定之基本資 料,除被告單方面辯稱:「被害人吳昱賢騎乘機車通過肇事 路口時,有超速之事實」、及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號L0 92553-10809241856559928.31.17.24-07-20190924053550-2 0190924053702檔案,然因其錄影角度關係,並未錄到案發 現場路口交通號誌,非如原審函調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案 發現場交通號誌變化全景實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確認被 告飼養之犬隻闖紅燈,被害人是綠燈通行,悉與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闖紅燈情事迥異。足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資料並不齊全,無客觀實證可憑,鑑定均為憑空推 論,或無厘頭無根據之數字演算,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 基礎。原判決採信自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於 事發時,係以時速73.1公里超速行駛,與事實有差異,難令 人信服。本件既已經調得警車行車紀錄器,可按交通號誌變 化秒數及被害人行駛道路距離、時段,送請鑑定被害人之行 車時速,以釐清有無超速問題,原審未加調查或處理,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放任犬隻自由奔走、活動,但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 該路口,並無奔跑、逃竄或妨害交通情事,被告並跟隨在犬 隻後面,亦無縱容犬隻自行步行、奔竄於道路上,此由第一 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畫面可稽。被告雖未以繩索牽繫,惟並 未因此失去對犬隻之管控,原判決未採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可知犬隻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高速衝來,為避免受傷害,始起腳要逃離,係犬隻在實施避 難行為,並非衝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犬隻是被害者,並非 加害者,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碰撞前後過程,機靈敏捷之犬 隻仍未能逃避該機車之衝撞,且衝撞後瞬間即消失於畫面, 顯見機車速度之快,又未見有剎車或偏閃犬隻情事,足見車 禍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⑷事實欄認定:「犬隻突然沿行人穿越道竄至其車道前,(機車 騎士)旋因閃避不及...」,認犬隻係突然竄出;惟理由記載 :「犬隻稍停約3秒後又重新起步繼續向西行進。約在犬隻
起步同時,畫面遠方已可見有亮著頭燈之機車沿南京路南向 混合車道(慢車道),以較偏靠安全島之位置,朝路口快速駛 來,並於大約『05:34:51』之瞬間通過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時 ,撞及...」,又認犬隻非突然竄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未說明被害人有何閃避犬隻之動作或行為,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⑸事實欄認定南京路號誌轉換為綠燈7秒後,被害人機車撞及犬 隻;又認定被害人係以73.1公里時速行駛,則其每秒行進距 離為20.3公尺,被害人撞及犬隻前142.1公尺,其行駛方向 號誌既為紅燈,其未減速慢行反而高速行駛,更見車禍發生 應歸責於被害人,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無從預見犬隻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該犬隻,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
⑹犬隻依照行人規範,在路口斑馬線上行走,且係在被告控制 指揮下欲通過該路口,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 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所規定之路權,乃制定供自然人依循及 主張。貓狗等動物既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能力,猶非適用法律之主體,無從主張上開適用於自然人 之規範而任自暢行於道路,顯有不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動物得出入公共場所、第6條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⑺被告雖未以牽繩牽引犬隻行走行人穿越道,惟依犬隻事故發 生前之位置、動態、行向,全程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並不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 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之「妨害交通」 要件,被告難認有違反飼主注意義務等語。
三、惟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所載犯行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亦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逐一論駁說明理由。被告上訴意旨⑴至⑺,或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辯,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相異評價 ,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議,均難認 有理由。又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 害,雖經治療,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除有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囑 託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害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而裁定被害人監護宣告,並 非單以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害人亦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其符合失能年金給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7月2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判 決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並無不合。又原審112年5月 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 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因認事證已臻 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 盡之違法。㈡第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事故原因,因檢 附之資料未及包含原審嗣後調取之警車行車紀錄器,致中央 警察大學關於被害人有無闖紅燈乙節,因資料未全,而有鑑 定意見與實情出入,固屬無訛。惟有關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 案發地點,其行車速度為何?鑑定意見係以現場監視錄影分 割畫面8(即機車前輪約抵通過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 ;小黑狗繼續往左前奔跑偏閃、後腿在由西往東數算第4、5 條行人穿越道標線之間的南緣;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在由西往 東數第3、4條行人穿越道標線之間、前輪前緣抵路口北側行 人穿越道標線南緣前),計算行駛時間2/7秒,行駛距離5.8 公尺,平均行駛速率20.30公尺/秒,平均行駛速率73.1公里 /小時(見第一審卷第70-21、70-26頁),鑑定被害人行車速 度為73.1公里/小時,確有實據,並非憑空推論或無根據之 數字演算。原判決採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行經案 發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⑴⑵, 任憑己意,妄指原判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8月3日與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怡臻,以新臺幣60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至93、105頁),告訴人陳怡臻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