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83號
TPSM,112,台上,378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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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9、3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尚犯 洗錢,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6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不採信同案被告施志達洪文惠(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施志達等2人)對其有利之證述,認其2人所證述係為 使假釋中之上訴人脫罪。然其等係經具結後為證述,原判決 就其2人何以願冒偽證風險而為證述,並未說明理由,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二)其之所以與洪文惠同在場,係為取拿行動電源,且當時洪文 惠身體不適,其為討好而自願在附近陪伴,卷內監視器之影 像無法觀察到其與施志達等2人有明確交付何物,自應本罪 疑唯輕認交付之物品非為贓款而為其他物品,原判決逕論其 以共同犯罪,自有欠缺證據補強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 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 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 事實審法院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 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 由心證客觀判斷,即符合真實發現之精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 ,在○○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包裹, 於同年月6日至7日凌晨與施志達等2人在一起)、施志達等2 人認罪之陳述、證人呂鍚毅(詐欺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如 編號1至7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楊丞蓓等7人)之證述 、原審勘驗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9分至59分○○市○○區○○街( 下稱員林街)、翌(7)日凌晨零時33分至43分同區中央路2段 與福仁街口(下稱福仁街)之監視錄影晝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旅居文旅旅店(土城店)入住資料、Google地圖、呂鍚毅帳 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件明細、上訴人領取本案包裹之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⒈楊丞蓓等7人匯款所用之人 頭帳戶均為呂鍚毅於109年7月29日寄交,於109年8月5日晚 間11時許,由上訴人出面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 。⒉依施志達之陳述,楊丞蓓等7人遭詐騙匯款入指定帳戶後 ,由車手施志達負責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洪文惠,偶 有洪文惠不在或在忙時,曾將款項直接交給上訴人(施志達 以「越蹫」稱之),上開勘驗員林街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 即是施志達提領款後交給洪文惠,而當天施志達等2人及上 訴人都是在該處上班,其等3人先在旅居文旅旅店休息,等 待當晚11時後加班,施志達於同年月6日晚間到翌(7)日凌晨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時,始終與洪文惠、上訴人一起行動;而 編號1至4、6、7之提款地點(編號5提領時已遭警示,故略 而不論),經比對Google地圖,分布於土城區中央路2段、 員林街僅數分鐘步行即可抵達之相鄰地點,編號2、3、4、6 之匯款,均由施志達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19分到47分間,在 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銀行ATM機及員林街之超商提領,由上開 員林路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施志達等2人及上訴人確同時 出現該處,至同日晚間近10時許始返回旅居文旅旅店,於同



晚11時許又一同外出;嗣編號7之被害人潘誼樵於同年月7日 凌晨0時23分匯款後,施志達旋於同日凌晨(0時)27分在新北 市土城郵局ATM提領,且依上開福仁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顯示其等3人於同年月6日晚間至7日凌晨之行動,同進同 出,所在位置與施志達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有高度密切關 聯性,甚至於幾無人車之深夜,卻刻意倆倆交會,出現疑似 交接物品之異常舉動,此勘驗監視器之畫面雖無法明確看出 其等3人間有無或相互交付何物,然上訴人就其與施志達等2 人在上開勘驗時間內違常之行為舉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此等異常時間之異常舉動之情況證據,雖不足以補強全部 之犯罪事實,然參佐上訴人與洪文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 人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人、施志達即以該本案包裹內之帳 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自得以之為上訴人所為其當 天與洪文惠施志達一組,共同從事提領贓款陳述之補強佐 證。⒊洪文惠所為其曾委託上訴人代領包裹,上訴人非「越 蹫」之陳述、施志達所為其領款使用之提款卡係由洪文惠交 付,上訴人非「越蹫」、未參與詐欺集團等之陳述,均不能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綜合上情,可認上訴人與施志達等2 人事先知悉各自分工而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提領贓款之工 作。上訴人否認犯罪(包括其受洪文惠委託領取本案包裹, 不知包裹內有帳戶資料)之辯解,不可採等旨。於理由內詳 予論駁判斷,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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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