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109年度偵字
第2113、3281、3680、3681、4764、5303、7571號、110年度偵
字第639、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美麗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所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隱 匿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既、未遂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洗錢既、未遂各罪刑(共11 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其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周麗香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詳如其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以及上訴人自承將其自己、林阿爽及DIZON GELYNE FRITZ ESPINEDA之帳戶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配合提款交付他人及轉出款項等情 ,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洗錢既、未遂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幫忙「威 廉布萊德彼特」捐款,將上開帳戶寄給「威廉布萊德彼特」
,供捐款至該等帳戶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電 子郵件、捐款收據、「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護 照、對話內容等資料,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 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有無 本件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㈡即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 訴之效力。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