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65號
TPSM,112,台上,376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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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
上 訴 人 林峻興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古國炮


羅鴻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28200、28201、
35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0、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林峻興古國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峻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峻 興被訴與「吳宗信詐欺集團」於日本國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 1256之10之詐欺機房(下稱「千葉東金機房」),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林峻興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即原判決〈有二份〉 其中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峻興」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甲)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原判決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古國炮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古國炮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古國炮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即原判決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 即被告郭萁勳羅鴻文古國炮」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乙)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古國炮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峻興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原審審理 時,審判長增添「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作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據以訊問林峻興,而為不利於林俊興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甲以證人即「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劉育妘林佳弘 於警詢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逕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 不利於林峻興認定之依據。惟劉育妘於第一審審理時,就「 上石田機房」與「千葉東金機房」之設施、照片有所混淆, 可見其記憶不佳,則其於警詢時關於林峻興於「千葉東金機 房」部分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又原判決甲就劉育妘林佳弘警詢中所指稱,林峻興為「千葉東金機房」之管理 者一節,則未予採信。可見原判決甲就劉育妘林佳弘於警 詢中之陳述,分別為不同之取捨,其採證標準前後矛盾。另 原判決甲以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有出入,係因時間久遠、已有遺忘 所致,而予以採信。惟就林峻興吳宗信關於簽訂租約過程 之供述不一致,逕認係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可見就此部 分證據取捨之標準,亦有不一。又關於劉育妘林佳弘於警 詢之供述、「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張伯成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藺啟明繪製之「千葉東金機房」現場平 面圖,均為共犯之陳述,且關於「千葉東金機房」是否確實 存在?有無從事詐欺犯行?是否已達詐欺著手之程度?等節 ,並無相關事證可以補強證明其等所述為實在。原判決甲遽 採為不利於林峻興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理 由矛盾之違誤。
⒊「吳宗信詐欺集團」係佯以博弈遊戲、電話客服等事由而承 租房屋,林峻興僅是收取合理租金,並無提供房屋給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使用之動機。且依劉育妘林佳弘所為證述,可 見林峻興在「千葉東金機房」約1星期即離開。林峻興未與 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手接觸,或就其工作內容、表現進行說明 或指導等情,足認林峻興僅係以房東身分至「千葉東金機房



」,而與「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無關。不能 僅以林峻興接獲吳宗信通知,前往處理修繕事宜,而目睹多 人在「千葉東金機房」內乙情為由,逕認林峻興知悉吳宗信 租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 原判決甲未能詳為審酌上情,且就卷內有利於林峻興之事證 ,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林峻興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古國炮部分:
古國炮係基於幫助故意,僅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而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害,古國炮亦未取得 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認錯等犯罪情 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顯可憫恕。原判決乙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復未詳加審酌古國炮坦承犯行,量刑基礎與 第一審不同,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相較於共犯羅鴻文郭萁勳均 較第一審之量刑減輕有期徒刑1月,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充足。
  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係記載:林峻興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前往日本國加入「吳宗信詐欺集團」,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每月新臺幣10萬元,將其所有「千葉東金機房」之 房屋出租予吳宗信,供「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行騙 場地之用,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指揮管理「千葉東金機房」 之機手行騙。「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2日 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東金機房 」,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 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嗣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 、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至少」已「對大陸 地區被害人民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劉靜、楊蕾曹婷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霞、張惠、李



冬梅、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餘紅璃、王 麗萍、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平、周蘭、李 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趙萍、胡明 萃、陳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靜趙麗、蒲 雪梅何翠、倪雲會及陳潔等46人」(下稱鄧玉潔等46人) 行騙,然鄧玉潔等46人均未受騙匯款,而未得手等情。可見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峻興與「吳宗信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對象「至少」有鄧玉潔等 46人。所謂「至少」,不以鄧玉潔等46人為限。又依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之證據資料:劉育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 與林佳弘張伯成等人離開「上石田機房」到「千葉東金機 房」,一直都在「千葉東金機房」向大陸人民進行電話詐騙 ,沒有成功(見偵字第28201號卷第146至156頁、偵字第280 83號卷第176頁);林佳弘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轉移到「千 葉東金機房」……我們講詐騙電話各等語(見偵字28201卷第1 08、114、132至133頁)。可見「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 在「千葉東金機房」有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告知林峻興所犯 法條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訴犯罪事 實包括:鄧玉潔等46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最終 未受騙匯款、林峻興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等節(見原審 卷第332、346頁),賦予林峻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其所進行之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亦無與卷附 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林峻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認定有起訴書未明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 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 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 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 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 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 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



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言。又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甲說明:劉育妘林佳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關 於有無在「千葉東金機房」看見林峻興、在「千葉東金機房 」作何事、有無指揮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與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符。經審酌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中之陳述,較 為詳盡完整,並無不正詢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且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等 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 記載完整,復於詢問後,經其等簽名,並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等情,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劉育妘林佳弘於第一審審理時,因記憶流 失,而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 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林峻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 決甲認定劉育妘林佳弘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係依憑林峻興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吳宗信林佳弘劉育妘張伯成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千 葉東金機房」現場平面圖、照片、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搜 索扣押調查書(查獲多支手機及無線路由器)、扣押物目錄 、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守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 認定。並對林峻興所辯:其僅出租房屋,並無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劉 育妘、林佳弘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張伯成於另案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為「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在「上石田機房」 、「千葉東金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向大陸人民進行 電話詐騙。在「千葉東金機房」所為,沒有人受騙;劉育妘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機房客廳牆上有白板,記載「送單」



是指有成功的就轉到二線,「沒接」是對方沒接電話,「不 信」就是直接掛掉電話,兩個機房都有白板標示各等語,參 酌「千葉東金機房」現場平面圖、照片、以及「上石田機房 」搜索扣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其中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 姓名處經分別標註「ˇ、△、╳」之記號,而該處機房牆壁上 懸掛之白板並載有「送單ˇ、沒接△、不信╳、空號或證錯☆」 等情,可見「千葉東金機房」確有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 着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而林峻興坦承其親至「千葉 東金機房」等情,核與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時證述,其等 有看見林峻興至「千葉東金機房」等語相符,則林峻興既親 至「千葉東金機房」並目睹其運作,不可能不知「吳宗信詐 欺集團」於該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猶提供場地使用,可 見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劉育妘林佳弘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沒看過林峻興等語,惟經 提示其等警詢筆錄,均更正證稱:警詢關於林峻興有到「千 葉東金機房」之陳述實在,因為當時距離事發較近等語;劉 育妘及林佳弘於警詢時固指稱,林峻興為「千葉東金機房」 之管理者乙節,惟並未具體指出管理內容,林佳弘並證稱: 其「感覺」林峻興是幹部或機房管理人等語。可見其等關於 未在「千葉東金機房」看見林峻興林峻興為管理者部分之 陳述,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記憶,或與上開證據不符,或 為臆測,尚難採取。惟不影響其等關於「千葉東金機房」實 行詐欺犯行,以及林峻興在場部分大致相符之陳述之憑信性 。另吳宗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由仲介承租「千葉東 金機房」,尚未使用,亦未與林峻興接觸、聯繫等語,與林 峻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吳宗信簽約,他親自交付租 金給我等語不符,難採為有利於林峻興之認定之旨。原判決 甲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林峻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甲認定其有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違法云云,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古國炮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倘科 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 0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乙未據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古國炮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 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 刑,不能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據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審酌古國炮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並說明古 國炮於警詢、偵訊時以及第一審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致 須傳喚證人調查,耗費司法資源,經第一審量處罪刑後,始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心存僥倖,尚難因此為其量刑之有 利考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至於共犯羅鴻文郭萁勳量刑之輕重 ,因與古國炮之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狀況,既有不同 ,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指原判決乙之量刑違法。古國炮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乙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林峻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古國炮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 判決甲關於林峻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維持第一 審就林峻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鄧玉潔等46人詐欺取財未遂 ,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古國炮之上訴,則其 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乙、羅鴻文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羅鴻文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24日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理由另狀補陳」(



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 前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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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