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04號
TPSM,112,台上,370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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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上 訴 人 張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萬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諭知緩刑 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錫坤、證人即被害人李 文豪、證人李銘鋒等人之證述及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 稱本案請款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敘明:依據李文豪李銘鋒之證 詞,上訴人確有委請李文豪及受雇於李文豪李銘鋒搭設宜 蘭縣宜蘭市雪峰路120號工地(下稱雪峰路120號工地)及同 市北津段563號農地(下稱北津段563號農地)之鷹架搭設工 程;該2工程費用支付之情形,雖由李文豪之證詞、上訴人 所簽發票面金額5萬5千元之支票、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 、李銘鋒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李文豪簽名請求 提示付款且兌領之支票背面影本及上訴人所提記帳筆記本等



相關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5萬5千元,尚非無 據;惟李文豪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2萬元,亦無記憶是 否請李銘鋒代收,於原審則稱時間太久,不清楚上述5萬5千 元及2萬元之工程款等情,足見雙方就上開2工程款合計價格 仍有爭議,又依李文豪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請 款單係李文豪應上訴人所請而開立,倘包含北津段563號農 地,理應經上訴人明確表達告知李文豪,然李文豪卻於本案 請款單上僅記載雪峰路120號工地,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漏載;上訴人縱認本案請款單上文字有誤,亦應由李文豪修 改或得其同意而修改,然由上訴人之供述及李文豪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於李文豪開立本案請款單後,尋覓李文豪無著, 當無從得李文豪之同意或授權,堪認係上訴人擅自將本案請 款單內容予以更改為包含北津段563號農地款項,自屬變造 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與上訴人以何動機變造無涉,且其持之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文豪吳錫坤 等人之虞,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甚至他人參酌為必要;就上 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已支付李文豪2萬元工程款, 及於更正本案請款單前有取得李文豪之同意等辯解,如何不 足採納等由,詳為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否 認犯罪,以其確實支付李文豪上開2工程合計7萬5千元之款 項,獲得李文豪授權始更改本案請款單上之文字,且上訴人 於本案請款單上更改之文字亦非不實,原判決徒憑李文豪李銘鋒記憶模糊且前後矛盾之證詞,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 定,略嫌草率等語,執為上訴之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 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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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