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駱永清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 訴 人 詹文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
3、8864、9516、10712號、110年度偵字第3903、5143、5144、5
146、514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駱永清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至三;上訴人詹文偉有事實欄二、四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駱永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就詹文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暨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駱永清 及詹文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 由。並對駱永清、詹文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駱永清部分:
⒈駱永清係介紹欲購買毒品之證人劉宗諺予詹文偉認識,未介 入劉宗諺與詹文偉之交易細節,亦無與詹文偉共同營利之意 圖,詹文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係介紹 劉宗諺之報酬。其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駱永清較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駱永清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毒品來源係詹文偉,詹文偉亦經提 起公訴。其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僅因詹文偉經判決無罪 ,遽認駱永清不適用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⒊駱永清之犯罪所得甚微,且其行為時僅18歲,年少識淺,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並供出上手。原判決就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犯行,未能考量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詹文偉部分:
⒈原判決於卷內並無詹文偉、駱永清、劉宗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通聯紀錄可憑,而僅有駱永清與劉宗諺有關毒品之交易紀 錄,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詹文偉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情形下,遽為詹文偉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
⒉詹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黃智瑋等 語,惟其真意係表示與黃智瑋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又詹文 偉雖於110年8月5日經起訴由第一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坦承販 賣毒品予黃智瑋等情,惟斯時辯護人並無適當時間與詹文偉 討論案情,有違就審期間規定之精神,不能排除詹文偉係一 時失慮而回答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事實欄四所示 犯行,僅憑黃智瑋之單一、不實證述,在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情形下,逕為不利於詹文偉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⒊原判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既認詹文偉於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實在可採,並以之做為補強證據,卻說明 詹文偉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 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 訴訟繫屬而得。具體之刑事案件,因起訴(包含公訴、自訴) 而提出於法院,經法院受理而繫屬於法院,此種事實狀態即 稱為訴訟繫屬。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法院與當事人等訴訟主 體間,受刑事訴訟法規範,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稱之為 訴訟關係。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係由「移審」之事實而來 ,「移審」之方法,在第一審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書或自訴狀,倘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則移審時檢察官除提出起訴書外,亦需將羈押 中之被告一併移送管轄法院,經法官訊問後,決定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有 無羈押必要,而為羈押或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而被告、辯 護人得於法院為是否羈押之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 為答辯之準備,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一「移審程序」與受命法官整理案 件爭點,俾益訴訟經濟、案件順利進行之「準備程序」,以 及由當事人二造進行攻擊、防禦之法庭活動,經由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使法官獲取心證之「審判程序」各有其目的及 進行方式,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就「移審程序」並無如同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就審期間之規定,自難以「 移審程序」違反就審期間規定之精神,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卷查:110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有關詹文 偉之犯罪事實,提出起訴書,並將偵查中已羈押之詹文偉, 一併移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 適時進行是否羈押或為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之訊問程序,依前 揭說明,不生違反就審期間之問題。且依卷附訊問筆錄,亦 無詹文偉或其辯護人向法官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準備之 記載。詹文偉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移審程序未 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準備及違反就審期間規定之精神違法云 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駱永清、詹文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蕭勝偉、劉宗諺、黃智瑋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以及其等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劉宗諺及黃智瑋分 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邱士豪、林兆洋,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駱永清、 詹文偉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駱永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明確 供述:其原本係向詹文偉購買毒品咖啡包,與詹文偉熟識之 後,詹文偉詢問其是否幫忙販售毒品咖啡包賺錢,分工方式 是由駱永清介紹藥腳給詹文偉交易,詹文偉視藥腳購買毒品 咖啡包數量多寡而定其報酬等語,足見駱永清自始即與詹文 偉共同謀議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駱永清係基於與詹文偉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介紹藥腳劉宗諺予詹文偉,而進行 毒品咖啡包交易並賺取報酬,應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 駱永清與詹文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係駱永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宗 諺。駱永清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辯稱:其僅成立幫助 犯云云,自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詹文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駱 永清介紹劉宗諺予其認識,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有在 停車場內與劉宗諺碰面,談論毒品咖啡包50包之價錢,劉宗 諺表示買50包較便宜,要其先給20包,等賣出後還錢,再將 剩下的30包交付予劉宗諺。因劉宗諺沒錢,才予以拒絕等語 ,核與駱永清、劉宗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詹文偉既與購毒者劉宗諺就特定種類、數量之毒 品為價格之磋商,嗣因雙方之意思未能合致,致未交付毒品 ,而未得遂行,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而為未遂犯甚明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詹文偉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於經起訴由第 一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供承:「就檢察官起訴我販賣毒品咖啡 包與黃智瑋部分,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黃智瑋。」 等語,佐以黃智瑋明確證稱:其係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秋田汽車旅館」房間內,以1萬2,500元,向詹文 偉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黃智瑋就該次交易之數量、金 額,係與詹文偉達成合意,直接向詹文偉購買;其不知詹文 偉係向何人、以何金額取得毒品咖啡包等情,證述明確,足 見詹文偉並非與黃智瑋合資購買。衡諸,詹文偉歷次供述, 就如何與黃智瑋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 且詹文偉就其與黃智瑋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其所 指「他人」究係一名女子,或係綽號「阿隆」、真名「吳政
隆」之男子,所為供述亦不相同,足認其所辯:其係與黃智 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 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駱 永清、詹文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與各購毒者蕭勝偉、劉宗 諺、黃智瑋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 事實欄所載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與蕭勝偉等人或欲販賣與劉 宗諺,堪認駱永清、詹文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駱永清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認定 其與詹文偉或不詳成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係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詹文偉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詹文偉有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其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 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 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 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 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至於有無前揭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 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
原判決說明:駱永清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雖供出詹文 偉為共同正犯,並經起訴,然詹文偉被訴前揭犯罪事實,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經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無從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原判決就此駱 永清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事實,應係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僅說明較為簡略,依上開說明,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駱永清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業經原判決 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㈣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
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 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 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 寬典。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卷查,詹文偉固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收受黃智瑋1萬2,500元,並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 與黃智瑋等情,惟其同時供稱:「我載黃智瑋一起去找藥頭 ,我開車,開到八德路的7-11,跟藥頭碰面,藥頭上我的車 ,黃智瑋先把12,500元交給我,我自己也出12,500元,總共 25,000元,藥頭就拿了100包毒品咖啡包給黃智瑋,藥頭下 車後,我叫黃智瑋打開算數量,二人各分50包。」等語(見 偵字第3903號卷第293頁),可見其真意係指其與黃智瑋合資 向藥頭購買毒品咖啡包,而非坦承自己販賣毒品予黃智瑋。 又原判決認為詹文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於移審時所為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主要在說明詹文偉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訊(詢)問時之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思所陳述, 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具有 任意性。至於其自白陳述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或係對事實別有保留 ,即應由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原判決因認詹文偉於偵查中,並未供認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即有無營利意圖之事實,僅承認合 資購買,其前開供述非屬偵查中已自白,無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詹文 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 依上述說明,於法無違。詹文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駱永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處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均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旨。此 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駱永清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一節,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駱永清、詹文偉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駱永清、詹文偉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