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59號
TPSM,112,台上,365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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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楊翰宣



解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翰宣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一之㈠、一之㈡;上訴人 解宇傑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楊翰宣解宇傑明示僅就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楊翰宣部分: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楊翰宣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 ,其犯罪種類及型態相同,交易時間相距極短,情節輕微, 以及坦承犯行等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
解宇傑部分:以解宇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係受楊翰宣指使所為,並非主謀,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 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相較於楊翰宣,量刑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解宇傑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參酌其所運輸毒品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8 7.5公克、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公克),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解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以共同正犯間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楊翰宣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解宇傑所 犯同條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楊翰 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以其運輸、販賣之數量,參酌其等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犯行,參與犯罪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以及合 併定楊翰宣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楊翰宣解宇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楊翰宣解宇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本件楊翰宣解宇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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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