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38號
TPSM,112,台上,3638,202310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何駿麟


莊朝富



張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388
2、4480、4863、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何駿麟張紹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何駿麟張紹倫均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審以何駿麟張紹倫經第一審判決依序論處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何駿 麟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於原審亦未 請求對此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 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亦未主 張其係自首或聲請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其上訴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自首,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一切情狀 ,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 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就何駿麟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就張紹倫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包括其等均坦承並表示認罪、加入參與即涉入犯 罪之時間早晚〔長短〕不同、分工參與之程度不同〔何駿麟負 責領取包裹;張紹倫係後續臨時被找來收貨,且未遂〕、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張紹倫之悔過書、家庭生活照片、署名張 紹倫母親書寫之書狀等),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並已敘明如何審酌共同正犯之犯罪一切情狀 ,而量處不同刑度之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 其刑之理由,而無違法可言。何駿麟上訴意旨略以:其接受 警詢、偵訊、第一審訊問時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 悟,不會再犯,應減輕其刑等語。張紹倫上訴意旨略以:其 係基於朋友情誼才犯下本案,未受有實質報酬,角色屬枝微 末節,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支持,有改善矯正之 可能,請審酌張紹倫之悔過書、親人合照及署名張紹倫母親 書寫之書狀,准以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 其本件參與階段及程度應較莊朝富為輕,原審仍判處其較其 他共同正犯為重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貳、上訴人莊朝富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