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28號
TPSM,112,台上,362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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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林厚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8、11957、11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厚恒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 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因上訴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已詳敘其 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 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 輕寬典規定之適用。卷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時,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初固一度 供稱係「陳瑞祺(共同正犯)交代我接聽他的電話,買毒品 人打電話來,就教我跟對方說(跟)他過去了,我知道對方 是吳賓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交易毒品的詳細金額及重量」 等詞,然經檢察官質以有無與陳瑞祺一起販賣毒品,兩人互 相接聽電話、或運送交易毒品,分工合作?上訴人旋即否認 稱「沒有」。嗣檢察官為釐清案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指揮偵 辦,經員警於同年9月7日再行詢問時,上訴人仍就附表編號



1部分相關通訊內容辯稱:該通話係其與吳賓維之通話,但 通話內容是指何事,其不知道,…吳賓維陳瑞祺之通話內 容其亦不知道,陳瑞祺只告訴其是吳賓維打電話來,至該次 交易有無成功、如何交易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 等,其均不知情,(問:為何一開始說吳賓維第一通打電話 給陳瑞祺是要買毒品)其不知道等語。顯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前就附表編號1部分給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時,上訴人猶 否認該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自白 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即無不合。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並無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 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 容,可否認於偵查中自白,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 予調查即不予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所定 應執行之刑,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 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應執行刑與前述內 、外部性界限無違,已屬寬厚從輕,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上訴人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自知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嚴重,猶決意共同參與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且本案行為次數多達4次,其主觀 惡性及犯行情節非輕,經原審針對附表編號3部分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 分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或遞予減輕後,客觀上難謂 有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再予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附此敘明。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部分 犯行,但業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重大,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偏重、失衡云云,乃



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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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