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20號
TPSM,112,台上,362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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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0、4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雄於民國109年1月11 日5時許,與王智惠以手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6時45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王 智惠,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1日6時45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後,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智惠之事實 ,業據王智惠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被告亦坦認有上開與王智惠通聯、及於上開時間抵 達二人相約之慈祐宮等事實。王智惠於偵訊時之陳述,已依 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觀之王智惠 與被告之電話聯絡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然若係如被告 所辯係二手3C產品等正當交易,何以不敢於電話中明示,是



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 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為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 強證據,原判決認定王智惠證詞不可採信,顯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被訴於 109年1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原判決業已說明 :王智惠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6公克(後改稱0.5公克),給被告一 瓶飲料、一包菸以及現金300元以完成交易。然王智惠經第 一審傳喚、拘提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復堅詞否認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犯行,參諸卷附2人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王智惠僅於通話中稱「有辦法先帶來,然後我錢 寄你回去」,被告回稱「我帶過去你要拿給我啊」,王智惠 則稱「廢話,我差不多1千多元」等語,並未提及要交易何 物及數量,且於譯文中提及之金額為1千多元,亦與王智惠 所述毒品交易金額為500元不符,而除上開譯文外,即無其 他補強證據。至卷附被告與案外人「王中興」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雖不斷以「那個」作為代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王中興」間為毒品交易,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與 「王中興」犯行,被告亦稱不認識「王中興」,無從憑此推 斷被告與王智惠係交易毒品。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王智 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已 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證據採認違法之情形。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 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王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屬 對向犯之供述,而施用毒品者,若供出上手復有減刑之利益 ,則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需其他證據補強。查被告就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其與王智惠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 有與毒品交易有關隱晦暗語之情,不能排除係進行其他正當 交易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王智惠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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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