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08號
TPSM,112,台上,360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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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龔長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7、10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長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 稱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購買毒品 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綜合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詹清志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指證、第一審勘驗詹清志警詢及偵訊錄影檔案之 結果、上訴人與詹清志間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相互勾稽,憑為判斷詹清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指證上訴人確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綜合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相關事 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詹清 志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詹清志證述之證 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已該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就採信詹清志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並針對詹 清志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說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復已論述明白,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編號1係與詹清志合資,編號2 係受詹清志委託,欲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然均未取得 毒品,亦均未交付毒品予詹清志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 俱不足採,業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 ,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 於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志部分之 不利於己供述,亦非單憑購毒者詹清志所為證述,作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詹清 志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上訴人係受詹清志委託代為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且 未取得毒品,僅係幫助施用毒品未遂,並非販賣云云,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證認定事實等語,無非係就原 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 請傳喚詹清志、綽號牛兄之郭紹平(見原審卷第125頁), 然詹清志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已予上訴人詰問之 機會,原判決既係綜合前開證據憑以認定詹清志係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傳喚郭紹平再為調查,亦非得以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況原審於審 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均答稱:「沒有」,原審辯 護人答稱:「(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繕本當庭交檢察 官簽收),被告確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其餘沒有要提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因 認相關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未再依聲請傳喚詹清志、郭紹 平,贅行無益之調查,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判斷之 職權適法行使,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泛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郭紹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故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並請求司法精神鑑定,謂其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在第一審、原審所為自白非屬真實云云, 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斟酌,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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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