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591號
TPSM,112,台上,359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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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謝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11
1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侑峰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品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 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 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 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 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 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徐品 楨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購買1個即1錢(按為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人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徐 品楨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交易,上訴人遂以新臺幣9,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品楨等情,倘若無訛,上 訴人係觸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林 香伶,惟該來源因與本案無關,致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然上訴人此前並無前科(上訴人於同一判決程 序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拘役確定),有卷附上訴人之前 科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所定區隔法定 刑之毒品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上 訴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供出其他案件毒 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是否猶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 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 慎斟酌,詳敘理由,遽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之重 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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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