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580號
TPSM,112,台上,358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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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洪源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1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少連
偵字第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洪源宏經第一審關於其:㈠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四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事實四>),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㈡事實三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共同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相競合犯恐嚇公眾罪),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以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年。㈢事實五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相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各罪量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



圍),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坦承犯行不諱,深感懊悔,原判決未審酌前情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及寄藏槍枝罪,均為法定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前2罪,雖 均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忽略上訴人除 自白外,並供出槍枝來源,告知槍彈位置,有助案件偵辦等 情,竟於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僅以 上訴人有自白而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並未考慮因其供 述查獲槍枝來源等情,且皆只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原判決量刑均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㈠之⒉、㈡之⒉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其事實五所示上訴人非法寄藏槍枝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上訴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及寄藏槍枝2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亦於事實及理由之㈣說明經綜合審酌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對照共犯江守記之供述及彈殼比對結果,足見上訴人一度試圖卸責而為不實供述等情,認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與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㈡之⒈⒉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各罪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事實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持有槍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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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