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蘇榮寶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榮寶有所載之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修正前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不知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中詢問A女父 母會否管教、查看手機、與交友對象見面,並建議刪除兩人 相關對話等情,遽斷上訴人預見A女未滿18歲之事實,有悖 經驗法則。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A女未滿18歲究係「明知」 或「預見」,所為究係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或「 電子訊號」,均應認定明確,卻於事實欄,或於事實欄與駁 回上訴說明併予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非為引 誘A女製造裸照之電子訊號始傳送自己下體裸照,係單純分 享自己下體裸照後,始詢問、請求A女也拍製並傳送其裸照 之電子訊號,原判決未詳察對話順序,誤論以前揭罪刑,適
用法則不當。㈣A女於交友軟體Lemo註冊、更正之資料與其品 格證據,法院應本於維護公平正義依職權調查,卻未依法調 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部分不利之證言,酌以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言 語、傳送己身生殖器裸照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遭拒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修正前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 依調查結果,說明依憑上訴人警詢時就是否知悉A女年齡等 問題之應答、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A女之內容均屬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範疇,上訴人已然注意A女是否屬未 滿18歲之少年,並說明依上訴人自陳使用該交友軟體之經驗 ,註冊之年齡未必真實,暨A女所登記註冊使用之照片容貌 等綜合以觀,A女於交友軟體登記之年齡資料無從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等情,認上訴人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預 見,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刑事法有關行為人對未滿 18歲之人犯罪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因此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應成立各該罪。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應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記載,雖與其事實所載 「預見A女可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不同,而 有誤植,惟尚無礙於其係駁斥上訴人否認主觀上並非明知或 預見A女為未滿18歲少年之論述本旨。又原判決之事實係記 載「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照片並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 ,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對照其關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電子訊號」之說明, 其意係指「電子訊號方式呈現之照片」,而非指同條項之「 實體照片」。該等誤植或行文脈絡不明之微疵,均核與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謂「引誘」,係指行為人以勾引 、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電子訊號意思之少年或兒童,決 意從事該項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A女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據以認定上訴人利用A女年幼可欺,先傳送自身裸 露下體之裸照予A女後,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傳送予其觀覽,以此為勾引、勸誘原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意思之A女亦從之而為,核與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且經依法調查表示無意見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上下文脈絡相符(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56、82頁),即上訴人主動詢問A女是否想看裸照,繼 而即索要A女裸照,A女拒絕後仍一再勸誘,以傳了會刪掉、 A女是否不敢傳、繼而又稱互相傳,以此前提下傳送自己下 體裸照等情,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取捨 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有關 A女於交友軟體Lemo註冊資料,其待證事實無非係上訴人主 觀上就A女年齡之認知為何,此已據原審調查上訴人行為時 所見A女於交友軟體Lemo註冊資料、照片,綜合通訊軟體對 話而臻明瞭,至A女品格證據,則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欠缺 關連性,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亦均未據上訴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主張、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84頁), 更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