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518號
TPSM,112,台上,351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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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徐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冠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 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學生,無犯罪前科,因過失犯罪,犯 後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傅裕仁(被害人傅啓賢之子)致 歉。其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為告訴人清償提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於 警詢時縱未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惟已陳稱「 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原判決率認其「於偵查階段未能坦 承犯行」。又告訴人雖拒絕和解,其仍為告訴人清償提存50 萬元,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判決認其所為反 令家屬深覺其係欲以金錢平息此事,並無誠摯彌補所造成之 傷害之真意,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復敘明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偵查中未坦認其有過失 。其片面為告訴人提存50萬元,未讓被害人家屬感受其誠意 ,不足以動搖量刑結果。自無理由矛盾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重 大,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其先為部分賠償之情形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以:其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 款、第8款之規定,且所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涉,原判決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 憑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即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原判決關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相關規定之說明,縱非允洽。除去該部分說明,亦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轉



介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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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