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456號
TPSM,112,台上,345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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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
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建國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同時幫助蔡文郎(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為他人(即吳 宜勳)代購之張慶華(業經第一審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確定),及幫助吳宜勳委託張慶華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已成立累犯,顯見其已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揆其犯情,本件 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 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之無期徒 刑部分外,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與辨識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較常人低落,就張慶華 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來電之目的或意欲何為並 不瞭解,且觀諸卷附伊與張慶華間上開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並無隱喻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代號或暗語等 情,亦難臆認伊知悉蔡文郎擬與張慶華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買賣。縱假設伊約略知悉張慶華欲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伊並未將張慶華意欲購毒之事轉告予蔡文郎知曉。 本件事實經過係蔡文郎恰巧在旁聽聞伊與張慶華間之電話交 談,其自行得知張慶華有意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逕自 於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張慶華,此業經蔡文郎於 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以證明伊主觀上並無協 助蔡文郎販毒及張慶華購毒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涉入渠等間 之毒品交易,而不得以幫助蔡文郎販毒或幫助吳宜勳施用毒 品之罪名相繩。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就卷內諸多有利於 伊之事證均不予採信,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略以 :伊知道張慶華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打電話給 伊之用意,係要找綽號「成仔」之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核與證人蔡文郎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伊與張慶華互無往來,偶爾見面也不會打招呼,張慶華於 上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說張慶華在找伊,伊承 認伊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慶華等語 ;以及證人張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略以:伊擬向蔡文 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因 為蔡文郎於那段期間借住在上訴人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住處 ,伊於通話時並不知蔡文郎是否在家,但通話結束後,蔡文 郎有走出來與伊交易毒品等語相符,勾稽張慶華與上訴人間 之前揭電話聯絡內容略為:「張慶華:『成仔』(按指蔡文郎 )有在你家嗎?」、「上訴人:你過來啊」、「張慶華:你 跟他說現在我要拿,我要的,我現在在你們的旁邊」、「上 訴人:在我們附近喔,好」、「張慶華:嗯」及「上訴人: 你下次不要這樣說」等語,亦有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 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且佐以其他相關情況等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蔡文郎暨張 慶華所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幫助蔡文郎販毒部分之指證,均 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據以指駁及



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 蔡文郎暨張慶華在原審上訴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易為附和 上訴人辯詞之陳述,為何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 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9頁第5行)。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居間協助蔡文郎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慶華,並由張慶華將購得之上述毒品轉交與購毒 者吳宜勳施用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持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 析論說明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 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協助蔡文郎與張慶華為本件毒品買 賣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則其就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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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