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27號
TPSM,112,台上,322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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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談乃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2、14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談乃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之證詞,及卷附臺灣銀行營業 部函檢附之吳昇峰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檢附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洗錢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何以認 定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該當洗錢行為;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 與暱稱「SAM」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其提領之匯款係綽號 「阿秋」返還之投資款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 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吳昇峰之臺灣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先後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 0,000元、25,000元前,僅結餘51元;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將該2筆匯款,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0元,共計80,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此有告訴人之證言、吳昇峰暨上訴人上 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判決認告訴人遭詐騙之上揭款 項,已全數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於理 由欄貳之㈣內,就吳昇峰帳戶取得告訴人上開2筆匯款前之餘 額,雖誤載為「各結餘1,051元及51元」,惟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吳昇峰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 含告訴人匯入之20,000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 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 察、認定。卷查告訴人遭「SAM」訛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依指 示於110年7月2日晚間轉帳共計45,000元至吳昇峰上開帳戶後 ,該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即依指示於翌日凌 晨2時許提領。堪認上訴人以上開迂迴層轉方式取得該詐欺犯 罪所得,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及使其他共犯 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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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