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13號
TPSM,112,台上,321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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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葉雅婷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政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與告訴人黃楚峰(原名黃盛賢)間,於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知悉票號WG 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12日、到期日101年10月30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786,088元、發票人黃盛賢之本 票(下稱本票)非告訴人所簽發等情。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合計5頁,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科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前4頁係 使用微信於103年發布之5.4版本;第5頁則屬於101年發布之 4.2版本,且無對話時間,亦與前4頁之對話無法銜接等情, 可見有遭竄改、剪輯之高度可能。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其與陳秀雄之簡訊所載:「許(按指上訴人)稱……,他老婆 (按指殷婉頤)說要告我,說她手上有我簽的本票,但本票



是許自己簽的」等語。可見告訴人係自殷婉頤處,知悉有本 票,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其從陳秀雄處得知有本票 ,而以微信質問上訴人等情,顯然不同,益顯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之真實性可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筆跡印文鑑定 參考手冊」之鑑定準則,筆跡鑑定之比對字體、式樣須與爭 議筆跡相似,始可進行鑑定。調查局實驗室就「黃盛賢」筆 跡之鑑定,所採供比對之文書為「楷書」或「行書」,而本 票及「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之「黃 盛賢」筆跡為「草書」,二者字體不同,應不能進行鑑定比 對,調查局實驗室逕予鑑定,顯然違反鑑定準則。又參酌臺 經科研究院覆函記載:筆跡鑑定,係依據個人之書寫習性特 徵進行判斷,書寫楷書與行書或草書所產生之習性特徵,不 盡相同,為避免誤判,將無法續行鑑定;張雲芝文書鑑定工 作室(下稱張雲芝工作室)初步鑑定意見指明:未發現與爭 議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無法認定是否相符,且協 議書及本票之「黃盛賢」字跡筆劃間存有變異,且部分筆劃 有添筆、遲滯、顫抖等不自然情形。可見調查局實驗室之鑑 定,未斟酌筆跡有變異不自然等情形,其鑑定程序違反字跡 鑑定之原則,其鑑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聲請調 查、釐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亦未就相關筆跡再為 鑑定、傳喚鑑定人鄭家賢或其他筆跡鑑定專家到庭調查,又 未說明不採臺經科研究院、張雲芝工作室鑑定結果之理由, 逕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有證據 能力,並採為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李致正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呈報書狀記載:「我問黃 盛賢『簽了嗎?」,黃盛賢回覆我『他還沒簽』,我跟黃回到 座位後許政鵬去了廁所後,我有看到一張本票在桌上,桌上 的本票簽名欄是空的還沒有人簽字在上面,後來我去抽煙回 到坐(座)位上時,許政鵬尚未回來,只有黃盛賢一個人, 但當時我有看到桌子上的本票簽名欄已有人簽好。」等情, 可見李致正看見本票簽名欄從「空白」到「有人簽名」之事 實,可以高度懷疑:本票係當時唯一在座之告訴人所簽名等 情。又此與李致正先前證述其未看見本票之情節,有重大出 入,事涉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另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本票原本,待證事實為:本票上之指紋 ,係上訴人手指沾有印泥,「不慎」在本票上沾染多枚破碎 之指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本票簽名欄上指紋之紋



線不清晰,無法鑑定等情相符,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本 票之故意。此事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誤認 上訴人係聲請調查本票上指紋是否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而 否准上訴人聲請再勘驗本票上之指紋,且未依聲請傳喚李致 正到庭調查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目的,係應付殷婉頤 之要求。上訴人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原判 決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偽造黃盛賢簽名之動機,以及其主觀上 有供行使之意圖,已有疏誤。又原判決理由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載述,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等語,益顯上訴人主觀上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另依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告訴人 確認欠款978萬元後,於前往六福皇宮時,並未拒絕上訴人 詢問是否先簽署本票一事,且表示請上訴人將協議書、本票 一併帶過去等情,可見告訴人有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動機及 意願。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之 理由,逕以告訴人無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動機,遽認上訴人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㈣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偽造本票等情,並 未指訴上訴人亦有偽造協議書之犯行等節。而上訴人於偵訊 時,主動供出有協議書存在,並陳稱:協議書上之指印為其 捺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發現告訴人未按捺指印,遂在 協議書上按捺其之左食指指印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被發覺 偽造協議書犯行前,已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 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亦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已認定協議書上3處「黃聖賢」(或「黃盛賢」)姓名 ,係為識別「乙方」之用,而非屬署押。又以上開3處「黃 聖賢」(或「黃盛賢」)簽名其中2處旁(即編號2-1、2-2 ),有上訴人左手食指指印,逕認該指印係署押,可見前後 認定、說明有所不同;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協議書1份,與 事實欄認定協議書有2份等情,明顯前後不符,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提出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鑑定 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 證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 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 一性),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 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 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原判決說明:關於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依 法囑託鑑定,並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本件送鑑定之告訴人之平日書寫筆跡,時間自 89年至103年間,其於簽寫上開文件時,難認預知日後將為 鑑定對象,而迴避使用或不使用某種字體簽名。且告訴人於 上開文件超過18處,均係容易辨識之字體,而本票或協議書 上之字體亦得辨識,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鑑定標的有字體不 同,違反鑑定準則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縱張雲芝工作室認 上開字跡無法鑑定,並不影響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尚 無傳喚鑑定人張雲芝、實施鑑定之人鄭家賢到庭調查之必要 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自行委託臺經科研究院及 張雲芝工作室鑑定結果,雖指稱:無法鑑定云云,然不能以 其等不能鑑定為由,逕予推翻調查局實驗室具有證據能力之 鑑定結果。又書法上所謂「楷書」及「草書」,有其標準及 定義,並非字跡比較工整即屬「楷書」,字跡較為潦草即為 「草書」,且字跡潦草而得辨識者,亦非當然不得為鑑定比 對之對象。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作為比對文書之字跡 工整為「楷書」或「行書」,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筆跡潦草為 「草書」,兩者字體不同無法比對,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違 反鑑定準則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又原判決認為其所引用之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對話 內容,答稱:這是我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的部分確係我 所發出。因為當時我是想試探他的態度,希望他還錢,但我 太太還是堅持一定要上法庭,我才會回說「我會處理的」, 意思是我會和太太溝通。我的手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 完全未否認上述對話之真實性,堪認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使



用二種版本而不可信,應再鑑定云云,惟行動電話內之應用 軟體程式經常自動更新,訊息對話內容除經刪除、繕打外, 並不會改變,尚難以應用軟體版本更新,而推翻所為對話之 真實性,上訴人指稱應再為鑑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遭剪 輯、竄改,即無必要之旨。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經科研究 院鑑定結果,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前4頁為5.4版本,第5頁為4 .2版本,且無對話時間、與前頁之對話無法銜接乙節。惟原 判決所採用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前4頁(見原判決第10、1 1頁),依該鑑定結果為同一版本,並無版本不同,而有偽 造、變造之情形,且其內容為上訴人所是認,可見其真實性 及同一性無虞。原判決因認無再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無益 鑑定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述對 話紀錄截圖之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51頁),所為之 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逕 行採取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及上述對話紀錄截圖,而未依 聲請再鑑定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偽,以及上述對話紀錄截圖 有無遭剪輯、竄改,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 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李致正殷婉頤、鑑定人鄭家賢石豐榮之證詞, 並參酌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局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協議書及本票 上是告訴人親自簽名,其未偽造本票及協議書云云,經綜合 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質問「本票的事請妳老婆別再說, 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多萬的本票給你」,上訴人回答「好 」;告訴人質問「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 ,上訴人回稱「放心。……。討論怎麼做再說。」;告訴人再 問「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 上訴人回稱「我會處理」;告訴人另問「我收到存證信函了 」、「好像本票的」、「你寫我欠你900多萬」、「你說我 有簽本票」等情。可見告訴人得知上訴人或殷婉頤持有以其 名義簽發之本票時,即否認簽發本票,並要求上訴人出具證 明,以供其對外澄清。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反



而表示「我會處理」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本票非告訴人所 簽發。又本票及協議書經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本票上 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協議書原本上乙 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 筆跡。告訴人於銀行相關申請書上『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乙 類筆跡。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甲類(本票)指紋與乙1至乙3類(協議書)指紋相同,均 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類指紋不同。」等情, 可見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參酌鄭家 賢於偵訊時證稱: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個指頭,且 因為我們調查局沒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 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警察局認為 協議書上之編號2-1至編號2-4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 、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同,是因編號2-3為許政鵬之右拇 指指紋,且編號2-3為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 上之指紋與協議書上3個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 名處之指紋不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人員石豐榮 於偵訊時證稱:若以鄭家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 1(即協議書第1頁最上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一 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堪 認本票上發票人欄及協議書上之編號2-1、2-2、2-4之指印 確為上訴人之指印,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可見本票及協 議書並非告訴人簽發或填載,而係由上訴人偽造其上簽名及 指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等 旨。又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或旁邊捺指紋,用以表示其承認 簽署文書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份協議書其中1份之 告訴人簽名旁捺指印共3枚(即編號2-1、2-2、2-4),亦屬 偽造協議書之一環,惟協議書已依法諭知沒收,其上之指印 即無庸重為沒收(見原判決第2、18頁),於法並無不合,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偽造協議書2 份,而僅諭知沒收1份協議書以及誤認指印為署押違誤等情 。又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經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雖記載:「那 就帶著吧」、「九百……七十八萬(元)」、「那個帶過去啊 」、「全部帶過去」等語(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 3、54頁),惟語焉不詳,難以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尚難 遽認上開對話有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同意欠款978萬元 ,並請上訴人帶同協議書、本票前來,告訴人有簽發本票及 協議書之意願等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 贅敘其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不能指為理由欠



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對於投資墊款與「還 款責任」有所爭執,因而偽造本票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 ,可見上訴人有行使本票以求償之意。縱上訴人未親自行使 本票,而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殷婉頤持以行使,並不影響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原判決所 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 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㈢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 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李致正僅於上訴人與告訴人聚會時短暫在場, 且已就待證事實清楚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無重大 歧異。雖其就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告訴人或上訴人之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並不影響待證事實,亦難僅因所陳之細節有所 不合,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再行傳喚到庭調查之 必要之旨。而李致正於上訴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實施 交互詰問,其依法具結後,就待證事項,詳為陳述(見上訴 審卷二第35至44頁)。可見李致正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已為合法之調查。至於李致正 於上訴審審理時,在到庭證述後,所提出之呈報書記載:「 我問黃盛賢『簽了嗎?』,黃盛賢回覆我『他還沒簽』,我跟黃 回到座位後許政鵬去了廁所後,我有看到一張本票在桌上, 桌上的本票簽名欄是空的還沒有人簽字在上面,後來我去抽 煙回到坐(座)位上時,許政鵬尚未回來,只有黃盛賢一個 人,但當時我有看到桌子上的本票簽名欄已有人簽好。」等 情(見同上卷第192頁),為審判外之陳述,況其未指陳親 見何人簽署本票,且未說明其離開期間,上訴人是否曾回到 現場等情,參酌其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本票 ,我看了很敏感,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來後看見桌上一堆 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 0頁),以及李致正另函稱:黃盛賢進廁所時,我問他簽了 嗎?他說沒有。至於他們如何簽本票及協議書,我不清楚。



我常駐中國,無法經常出庭作證各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0 6頁),已清楚表明其就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明確,原審因 認依法無贅予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調查,並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承認協議書上有其指印, 至於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指印,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並無依勘驗程序調查協 議書上之指紋,藉以察知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而按捺 指印之可能及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勘驗協議書上之指紋, 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再傳喚李致正到庭調查、勘驗協議書上指印 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 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 ,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首減刑寬典之理。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卷查,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載明:上訴人偽造本 票等情,並附有本票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1、 2、7頁)。檢察官因而傳喚、詢問上訴人「你如何取得上開 本票?」上訴人答稱「……告訴人(誤載為被告)來我公司簽 這張本票及協議書」,而告訴人當場表明:我未在協議書上 簽名,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可 見上訴人固於偵訊時主動提及協議書,惟並未供陳其有偽造 協議書犯行,且經告訴人陳稱其未簽署協議書。足認上訴人



於偵訊時,並未自首偽造協議書犯行。嗣上訴人具狀指陳: 告訴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 )。告訴人遂陳稱:希望鑑定協議書上之上訴人之筆跡及指 紋等語。檢察事務官因而詢問上訴人「協議書上第2頁,有 你的指印,是否為你本人捺印?」上訴人答稱「是」等語( 見同上卷135頁背面)。而協議書第2頁有甲方許政鵬簽名處 捺指印、乙方黃盛賢簽名上亦有指印(見同上卷第22頁)。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雖未臻精準,惟依前後脈絡文意,其所 詢問者應指是甲方許政鵬簽名處之指印,而上訴人回答之內 容,亦非其於乙方黃盛賢簽名上捺按指印。否則,其後即無 需開啟指紋鑑定程序,可見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未自首偽造協議書犯行。嗣經鑑定後,足認檢察官已有確切 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偽造協議書犯行,亦即檢察官 有發覺上訴人偽造協議書犯行,即無就此成立自首之可言。 至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載稱:上訴人發現協 議書第2頁告訴人簽名處漏未按捺指印,遂自行按捺左食指 指印等語(見更二審卷第370頁),仍陳稱其見告訴人簽名 惟漏按捺指印,遂自行補上云云,亦難認其有自白偽造協議 書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 刑時審酌所謂「偽造文書之自白」,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未於量刑時審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首(白)違法 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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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